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规范与当为: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

  

  宪法刑事诉讼法有不解之缘。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刑罚权具体化、现实化而形诸于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在本质上属于控权法,其公法性质一方面表现为国家为确认刑罚权而实行追诉与审判的职权活动,另一方面又因个人防御权的行使而涉及对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保障运作。这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与冲突同宪法规范具有相同的特质。此外,刑事诉讼法透过对特殊主体的不同自由样态进行限制与保护;透过司法人权反映一国法治运行环境;透过程序本身的构造、基本原则、主体地位变化与国家结构、权力结构的关系影射宪法的发展衍变。刑事诉讼法是人权宪法、应用宪法,是宪法的测震仪,其与宪法的联结优于一般部门法律的关键在于宪法基本权利于刑事诉讼中具有的特殊价值。然而我国宪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不可以被法官引用来处理具体案件。季卫东先生曾言:“仅就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而言,其实既不必强求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从来无本无源的自然法信仰,也不必援引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甚至毋须正当化的复杂论证,只要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得到切实实行也就可以额手称庆、进而可以‘俟河清之有日’了。”[4]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一般法律不可以中止宪法的执行力,子法不可以废除母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不可能具有这种权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即认定我国宪法不能被直接引用,宪法基本权利不具有直接效力,[5]无疑背离了宪法刑事诉讼法的本质属性,同时也隔断了二者之间的天然联系。


  

  二、刑事诉讼的可诉性:不当干预之后的救济


  

  诉讼不是宪法的结果,却是宪法的渊源。宪法学者普遍认为,宪法发挥生命力的条件之一是规范与现实,存在与当为的统一,在两者的平衡中发挥宪法的作用。防止宪法危机的基本途径是树立宪法的至上性,依照规范调整社会生活。此外,实现宪法规范向宪法现实的转化,还必须从制度的层面着眼和设计。宪法所设定的权力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恶性”,在宪法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轨道”交叉甚至重合的现象,这势必会损害在权力正常运行状态下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益,从而阻碍宪政理想的实现,这种客观现实向人们提出这样一种需要:建立一种矫正机制,以消除权力运行的紊乱和无序化状态,恢复权力的正常运行,保障人权。[6]在民主与法治的条件下,这种矫正一般通过特殊形式,严格地说,只能通过宪法适用的形式,宪政理想才有得以实现的制度基础。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