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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与当为: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

  

  一、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


  

  在公法领域,宪法的直接效力已是公认的事实。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须直接对现实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才能在法律上保障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地位。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对国家的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可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在发达国家已少有例外,且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也群起效法。如在现代宪政发祥地的英国尽管没有统一的成文宪法,其宪法性规范从未与司法分离,与直接效力分离。美国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0年美国成立最高法院,1792年在“昌边与狄卡赛案”中,最高法院便直接适用宪法的契约原则宣布罗德岛州一项特别立法因违反联邦宪法的契约条款而无效。[3]大陆法系国家宪法的直接效力的确定晚于英美法系,德国、法国最具有代表性。二次大战以后,德国吸取魏玛宪法悬置的历史教训,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承担义务”。法国1971年宪法不具有直接效力,但后来逐渐放弃了这种体制。法国现行宪法篇首语称宪法为“宪法性法律”,表明宪法是法律之一种,而不仅仅是“宣言”。日本在二次大战之前,明治宪法对基本权利的司法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与司法解释中,仅承认法院对行政行为有实质审查权,但对立法无违宪审查权。当时通行的理念为“立法行为即国家最高意思表示”。现行1974年宪法结合国情吸收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埃及1971年宪法设立最高宪法法院。孟加拉国1979年宪法102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直接适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等等。


  

  时至今日,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国家机关在处理有关基本权利的纠纷,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作直接依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基本权利直接抵触时,援引宪法基本权利作为认定涉讼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然而,反观我国,从应然层面看,我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与自由不比任何国家少,不争的事实却是我国公民在实践中实际运用和实现的宪法权利与宪法文本的确认相去甚远。宪法基本权利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引用宪法来处理具体案件,宪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闲法”,与其他部门法仅存在形式上的联系,不具有实质性的关联。这种“母子关系”的断裂也必然反映在宪法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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