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与当为: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
王戬
【摘要】
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对于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公共权力有约束力,构成刑罚权的界限,是刑罚权不得肆意侵犯和干涉的领域。要加大对刑罚权的
宪法控制,使宪法规范真正作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加强宪法规范本身的控制,即赋予
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应赋予刑事诉讼可诉性,对受不当干预的权利施以有效救济;应逐渐完善刑事程序基本权体系,实现刑事程序基本权利
宪法化,透过权利的保护运作实现刑事诉讼与
宪法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
宪法基本权;刑事程序基本权;直接效力;可诉性
【全文】
宪法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其通常具有根本性、普适性及强制性等特征。国家一切法律都必须以这些根本性的权利为基础,并且是以保障其有效实施为目的。宪法的上位法地位决定公民基本权利的高位阶属性,只是这种权利的优位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私权利的行使一旦突破义务的界限,公权力就会启动,但是公权力的运作始终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和僭越私权利的边界[1]。因此,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另一方面也认为这个利益可能被滥用,对他人及集体利益产生威胁,所以二者之间存在一个“潜在的紧张关系”[2],这种紧张在刑事诉讼中由潜在变为现实。
刑事诉讼上的强制处分及其他诉讼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基本权利干预,即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下,许可国家以订立法律的方式来限制。如为强制被告人在审判时出庭施以暂时的逮捕或强制执行羁押命令;为强制证人接受询问施以必要的拘提,或没收有形的证据物;对企图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器械制止等。这些强制行为,有的是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有的是为了保全证据,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及判决的有效执行,也有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的原因,并非因为国家可以在法律上有概括的高于人民的优越地位,而是因为宪法中各种自由的行使、权利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到宪法所要保障的其他的或者更高的合法利益,包括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作用决定刑事诉讼法是制刑权运行的产物,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首要任务。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对于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公共权力有约束力,构成刑罚权的界限,是刑罚权不得肆意侵犯和干涉的领域。保护宪法基本权利与有效施行刑罚权的矛盾,是刑事诉讼程序承担控诉权与防卫权的双重职责使然,亦是宪法规范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然结果。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避免二者本质上存在的可能的冲突,而在于对这种公法干预的过度与失衡给公民权益造成的侵害,如何确立完整的、多阶梯的法律保障体系来消弭及调和。为此,首先应当加强宪法规范本身的控制,即赋予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其次应赋予刑事诉讼可诉性,对受不当干预的权利施以有效救济;最后应逐渐完善刑事程序基本权利体系,实现刑事程序基本权利宪法化,透过权利的保护运作实现刑事诉讼与宪法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