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中心
审判中心主义的解释学阐释有两层意义,其一作为时间概念,表示以审判阶段为中心,立案、侦查、起诉等阶段都服务于审判阶段,是它的准备阶段;其二着眼于诉讼职能,表示司法权为中心,可以对其他诉讼职能包括侦查活动进行审查。以审判为中心而不是以侦查为中心,理由在于权力内在属性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外观表现的差异。审判权属于司法权,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司法权的特征是独立性、被动性、公开性、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和终结性。[12]这些特点,是与司法权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诉求密切联系的。行政权的特点是主动性、效率性、组织性和阶段性。
首先,从权力内在属性看,司法权主要反映为独立性、被动性、终极性,与此相对应,侦查权表现为组织性、主动性和阶段性。司法权的独立性,包括法院系统独立、具体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三个向度。独立性的特点与要求确保了“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赋予法官公正、客观进行判断的可能性与可信性。司法权的被动性,也叫应答性,表明司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除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预断偏见,更要求司法权自我抑制以获得合法性、正当性,毕竟,“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3]司法权的终极性,又叫权威性,体现的是司法最终原则,既可以避免国家资源的无谓消耗,又给予所有诉讼主体纠纷最终解决的确定性预期。这要求所有诉讼主体必须全力以赴,认真对待审判程序。侦查机关采用的是行政组织方式,不具有司法机关那种独立性特点,侦查权表现为组织性特征,这是由侦查权查明事实、获取证据的目的、功能决定的,因为此类工作只有发挥系统的功能才能完成,靠单兵作战是不可想象的。同样,侦查权的目的、功能决定了侦查工作必须主动积极地进行,否则,现场痕迹、证据材料、证人记忆都会随时间的流逝而湮灭。鉴于侦查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特点,如果其结论就是终极性裁判,这将无异于侦控审三位一体,而“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14]被处置者将无从获得权利救济。因此,侦查结论只能是阶段性的。
其次,从权力性质导致的外观看,司法权因公开性、参与性而具有公正的形式,而侦查权的效率性、管理性难以导出令人信任的公正外表。司法权的公开性,要求在不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的前提下,审判过程、审判结果甚至心证过程一律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司法广场化”的情境里,是否公正一目了然。司法权的参与性,赋予被告充分的辩护权,确立其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避免其沦为诉讼的客体,构建出“司法论坛化”的效果,让司法过程成为不同意见充分交流“合理商谈”的过程,既可以因为真理越辩越明而得出最接近于真相的“法律真实”,也可以因为当事人得到充分尊重而使纠纷化解的过程更加顺畅。对于侦查权而言,时间的不可逆反决定了及时行动的关键性作用,以效率为取向是侦查工作的必然。为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保守秘密是基本工作方式,所以,侦查权无法获得公开性的特点。基于利益的对抗性,很多事项也不宜让嫌疑人参与。一方面,常识告诉人们,忙中容易出错,另一方面,非公开性难以洗脱暗箱操作的嫌疑。这一切说明侦查权无法自我确证其公正性,只有经由司法权进行审查来获得正当性与合法性。
(二)控审分离
法治国家是有效控权的国家,以权力制约权力,以野心对抗野心是其主要思路。这一分权制衡的机制不仅适用于政治生活,同样也可以运用于刑事诉讼活动,其主要表现就是控审分离原则。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控告权与审判权分离,对于法官而言,没有控告就没有审判;对于检察官而言,可以提起控告但不能最终决断。这样的分权机制,使控审双方相互制约,有效地防止了司法不公、司法专横。
控审分离原则的合法性来自宪政层面和诉讼层面。首先,从宪政层面看,控审分离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政治思想。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初衷在于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来查明案件的真相、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本质上都是一种国家权力。同质性的基础使它们具有亲和性,这为三权的集中、合一进而膨胀提供了可能。国家权力的扩张、滥用向来是人民权利的最主要威胁,何况刑事诉讼的后果直接关乎人民的自由甚至生命。民主国家是主权在民、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法治社会是控制约束国家权力、维护人民权利的社会。在这样的理论前提下,避免三权的集中就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