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CPR“无罪推定”条文的麻烦在于:ICCPR有两个中文本,一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作准本),二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翻译本),奇怪的是,几乎所有学者都把后一文本当作是有效的,几乎不知道真正的作准本,所以也没有意识到究竟有什么“麻烦”,而此麻烦就是两文本对无罪推定表述的差异是明显的:
中文作准本第14条第二款:“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中文翻译本第14条第二款:“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更麻烦的是,这种差异也是ICCPR的中、法文本与英、俄、西、阿文本的差异。根据ICCPR第53条,各作准本在法律上同等有效,因此“文本对译”解决不了解释之权威性问题。
面对这样的麻烦,中国既然已经承诺要批准ICCPR,就须将中国法律与联合国法律相关表述调整到一致,并作为刑诉法修改的一个必要议题。“证实”还是“确定”,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应当抉择的问题,其法律解释论证相当复杂。
(一)应当确认作准本,“确定有罪”在文本上有效
ICCPR中文作准本产生于1966年,[6]其标准文件在联合国网站上有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ICCPR时,对作准本没有异议,但2001年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了修改ICCPR中文名称的备案文件:C. N. 8. 2002. TREATEIS-1,该文件认为,“盟约”应当改为“公约”,2002年1月3日该建议获得生效。这意味着中国政府明确承认原始中文作准本的效力,只是对名称要求修正。[7]
因此,ICCPR的正式中文名称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准本是1966年的中文本,而不是翻译本,ICCPR第14条第二款的原本表述是:“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作准本之“确定有罪”在法律上属正式表述。
(二)根据条约法,应当采纳“证实有罪”的解释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8]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第四款,中、法文与英、俄、西文的“确定有罪”与“证实有罪”的文本冲突,可以作以下调和:
1.根据善意原则(第31条第一款,此属解释基本规则)
(1)通常意义。无罪推定条款的通常意义应当没有争论,自罗马时代以来,各种针对疑罪抉择的无罪推定文献都支持这样一个观点,无罪推定所要求的“有罪”是“证实”,而不仅仅是“确定”了事。如果“确定”可以替代“证实”,那么疑罪从无的底限抉择就能得以表现了。
(2)语境与宗旨。以上提到的通常意义“证实”,完全符合第14条的语境和明确宗旨。正如ICCPR之权威学术著作—诺瓦克的《民权公约评注》所述:“根据第14条第一款获得法庭的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是‘法律正当程序’的核心。第14条第二款至第七款中的后续规定和第15条都是对‘公正审判’在刑事案件中的具体表述。”[9]因此,“证实有罪”与“公正”比之“确定有罪”与“公正”,哪一个是更和谐的关系,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