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式文本精神扭曲
第12条的文本暧昧显受官方意志的影响,但这种“隐蔽意图”并不当然就是法律解释的依据,只能说这种“隐蔽意图”引导学者们去玩味暧昧、争当权威解释者,然而学术界却忘记了去追究暧昧的“历史继承”。为了把这个问题解析清楚,笔者以资料来证明其“隐蔽意图”的精神演绎过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1):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明确推定昧化为消极的“不认为”推定,从而产生了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7条:“被告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被认为有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大利式”的推定逻辑:不认为有罪不等于宣告无罪。[4]“不认为”推定又昧化为right和power的两可条文,出现了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受到刑罚。” 1961年《苏俄刑事诉讼法》第13条和1977年苏联宪法第160条相同。最终,Right、 power两可条文单解为power,进而出现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法院统一定罪权”的解说。
按此精心设计,无罪推定最终被阉割到只剩下“精神影子”,很遗憾的是,多数学者对这样的文本演绎史毫无兴趣,却自认为已经完全吃透了第12条的通解“法院统一定罪权”。
如果不懂无罪推定文本的演绎史,那么学术上的第二个错误就难免了。
与我国诉讼法条文粗疏的一般风格相比较,我国某些法律文字的精细,具有骨子里的敏感性。与政治意图耦合,中国近代以来刑事诉讼法文本都与无罪推定的逻辑表达相违背,立法史上一直还存在着第二个扭曲—回避“证实(或证明)有罪”,严格沿袭“确定(或判决)有罪”。除《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宣统二年)第346条“第四,犯罪不能证明即被告人之行为不为罪者,谕知无罪”和《刑事诉讼条例》(民国十年)第338条“法院认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能证明或其行为不成犯罪者,应论之无罪判决”最接近无罪推定表述外,此后的长时期内,此避讳成一规律:
1.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表述
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