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标题论证
第12条“草案说明”,其宗旨明确归于:“为了进一步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既然“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基本原则”,那么“第一,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就是一项基本人权,标题意思不是显而易见吗!
2.(语法)补正解释
“立法说明”第二节第一题“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是一个省略句,语法主语只能是“公民”,完整的语句是“任何公民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
3.抉择解释
不少学者利用语法解释认为,第12条的正式文本是权力表述,其实缺乏有说服力的论证。因为,第12条的主语或修饰语有很多种插入可能:“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是模糊地省略的主语或修饰语。
(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语句的逻辑重点是“在法律上”,强调法律推定原则,这句话转换过来,就是“任何人在法律上都不是有罪的,除非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
(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国家)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语句的逻辑重点是“人民法院”,强调法院是国家司法裁判权主体,这是权力解释。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司法程序)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语句的逻辑重点是“未经”,表达法院的终结权力;
(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委任法官和委任审判组织)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语句的逻辑重点在于强调“判决”形式,表达被委任者确定有罪须以判决为形式。
(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他人和机构)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语句的逻辑重点在于强调“人民法院”排斥“其他人和机构”,但这样解释并不太符合语法,它的正解可能有错误含义,即暗示法院判决之后还存在确认者。
其实,除了(1),其他“□□□□□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达式都有语病,因为“判决”也就是“判决确定”,但后面又来个“确定”,像是胡话,这使主语插入显得奇怪。(1)插入的是修饰语,然后补出主语反而不怪了: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在法律上)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里的“确定”是指所有人必须在法律上所持的看法,即“法律上认为”,因此没有语病。
笔者这样论证,并非想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真的建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笔者只是想说,第12条存在着最合理的语法解释可能,如果陈光中教授坚持对第12条作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理解,那么他并没有任何学理错误,而且这个坚持十分有利于时代变化后司法机关作出合理的确认。笔者不否认,“立法说明”和修改条文相当暧昧,陈先生和顾先生体味着暧昧的不同方面,他们也确实处于立法思想的争论和妥协之中,可是,暧昧毕竟不等于直接歪曲,为什么陈先生就妥协了呢?这个妥协的实际结果就是:既然没有任何有影响的学者利用最合理的解释,学术界也没有力挺这一解释,司法机关也就没有作出解释和澄清的压力,当学术界已经普遍接受无罪推定观念时,可悲的是,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却只能被盖棺定论为“没有无罪推定原则”。这在法律解释现象上反映了学者和学术界的不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