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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公诉制度

  

  (三)公诉工作实现客观公正的途径


  

  客观公正义务是一个总的要求,需要扎实开展各项公诉工作才能实现,因此,就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在公诉工作中,检察机关及其公诉人应该做到以下五点:


  

  1.公诉人要有超越性,联合办案要禁止,提前介入要适度。在刑事司法制度中,设置检察机关,使诉权与侦查权相对独立,就是要以诉权制约、监督和控制侦查权。因此,公诉人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机构)保持正常的诉讼关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但是,绝不能联合办案,不分彼此,即便是公诉检察官的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也要适度。近期,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试行加强监督的做法,即在公安派出所、刑侦队等公安机构派驻检察官,如“驻侦查机关检察官办公室”、“检察监督引导侦查办公室”、“检察指导侦查室”、“驻某某公安局联络员办公室”等。这种贴近监督指导的方式,有利于掌握侦查机关的信息,加强侦查监督和引导侦查工作,受到多数公安侦查机关的欢迎和配合。但是,检察官在侦查监督与审查起诉中的客观中立性也受到质疑。不过,有的试点单位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制定了相应的工作原则,如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参与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引导而不主导,配合而不同化”的工作原则,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2.公诉与监督相对分离,处理好法律监督与公诉的关系。关于公诉与法律监督的关系,笔者认为,公诉职能是基本职能,监督职能是保障性职能,就是在特殊情况下保障司法公正的职能。实践中,如何处理公诉与监督的关系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为保持公诉的客观公正,其中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需要使两种职能适当分离。作为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在诉讼中要尊重控辩平等的诉讼规律,要尊重审判的权威以及审判的指挥。否则就没有公正的诉讼结构和有效的法庭审判。如果发现了需要实施审判监督的问题,那么,应当报请检察长审查后,以检察院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也就是说,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实施的时间、空间、方式不同,可以相对分离。


  

  3.树立尊重公诉人公正司法和遵从法律的信念。由于检察一体制和上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奉命起诉的情况,各国都存在。但国外的检察制度可以保证检察官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比如,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书面决定服从上级,口头表达尊重个人”的检察官公诉活动原则。检察官在法庭上可以基于内心确信而改变公诉意见。而且如果违法,不允许检察官以上级指令为由卸除个人的违法责任。在我国行政因素较重的起诉制度中,检察官的独立判断权在制度上没有被确认。但是,为了尊重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尤其是为了贯彻公诉活动客观公正的原则,即使不允许承办检察官公开反对和改变上级的公诉决定,但也可以有所谓的“怠工权”。


  

  4.维护实体公正和实现程序公正并重。客观是指案件实体问题,而公正则包括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既要求实体公正又要求程序公正。然而,在公诉活动中,笔者认为,往往比较重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重视不够,对程序不公正对实体公正的负面影响重视不够。例如,目前的公诉举证,主要依靠书面证言,而证人很少出庭。有争议案件的重要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只依靠书面证言就定罪,程序是不公正的,而且这种不公正,可能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因为书面证言有时是很不可靠的。又如,对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一些公诉人已经怀疑侦查机关(机构)获取口供时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但是对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一方面总是出于善意相信,认为虽然违法,但口供是真实的;另一方面,对违法口供是既恨又爱,恨是因为可能违法甚至可能出错,爱是因为可以据此指控犯罪,完成公诉活动。由于案卷形成的证据体系,公诉人常常会认为出错的可能性较小,对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材料,也不能客观地认定其违法而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所以,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知易行难。但在公诉活动中要切实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就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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