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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公诉制度

  

  三是公诉职能的主导性与强势性特征强化了对客观公正性的要求。我国实行检察机关垄断起诉,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拥有监督职能,公诉方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权能与辩护方并不对等。例如,检察长有权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被告人的申诉通常不能引起再审程序,而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等。这种强势性以及不平衡,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特别要求公诉机关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而不能像对抗制下的公诉人那样,主要考虑如何给被告人定罪。


  

  四是公诉工作中的问题需要依靠坚持客观公正原则来解决。笔者认为,目前,公诉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场设置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法律统一严格实施的责任,而且强调要加强刑事审判监督。但是,在公诉实践中,检察机关又将自己单纯地定位于公诉机关,往往只是从是否有利于对被告人定罪来考虑自身职责。因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客观公正性的实现。这是法律制度要求与诉讼立场设置之间的矛盾。二是实际操作问题。由于认识的局限,由于行政长官意志,由于利益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一些检察院对部分案件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起诉,即对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都明确表示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的案件仍然提起公诉,同时,该诉不诉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都与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公诉活动中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最基本的原因是“缺乏信念”,就是对维护法制,维护司法公正缺乏信念。由于缺乏司法公正的信念,在大量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公诉活动越来越被流程化了,越来越成为例行公事,被纯粹地“程序化”了。久而久之,维护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可能随之淡薄。


  

  (二)公诉工作中的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公诉工作中有其独特表现,并提出了具体要求。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不应当只是站在控诉机关的立场,而应当更注意站在法律的立场,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客观义务的实质是检察官的超越性,即超越(控方)当事人角色。


  

  公诉活动中应当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或者三个环节:(1)客观公正地审查起诉,评判案件,决定是否起诉及如何起诉。审查起诉活动中,承办公诉案件的检察官,可以将审查起诉的构造视为一个诉讼的构造,即以侦查机关为一方,以被告人和辩护人为另一方,而以公诉机关为裁决主体的一个诉讼构造。此时,公诉检察官应当客观、冷静和中立,通过认真审查案件作出是否起诉和如何起诉的决定。(2)客观公正地准备诉讼及支持公诉。客观公正地审查起诉是公诉制度的普遍要求,但支持公诉是否也要同样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这可能会有不同看法和不同的制度选择。美国实行对抗制诉讼制度,其要求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像法官一样客观公正,保持检察中立,但在法庭审判中,努力实现控诉要求,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因此,审查起诉要求冷静,法庭诉讼则要有控诉的热情和斗志。因此,检察官应当兼有法官和诉讼律师的素质。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检察制度则要求检察官一以贯之地履行客观义务。在法庭审判活动中亦同。因为,这些国家的检察官仅是法制守护人而非一方诉讼当事人。而在我国,检察官也是法制守护人而非一方诉讼当事人,而且我国检察机关担负着监督法院公正司法的责任,更应当贯彻客观公正原则,因此,在法庭上,如果发现情况变化,应当撤回起诉,或改变控诉,而不应当讳疾忌医、将错就错。(3)客观公正地对待法院判决。这主要是指抗诉权的行使,无论是一审判决抗诉,还是再审抗诉,都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抗错误的无罪、罪轻判决,又要抗错误的重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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