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与犯罪作斗争,应当是国家的基本功能,因此,现代刑事追诉以国家为主。但对于侵犯私人权益,较为轻微的刑事犯罪,允许私人起诉,以节省国家资源,并使刑事程序较为灵活。因此,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是刑事控诉的一般模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而且需要采用专门侦查手段的刑事犯罪,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进行追诉;对于不需要采用侦查手段的轻微刑事犯罪,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害人采取自诉程序追诉。另一方面,鉴于两种起诉形式各有其局限性,我国刑事起诉制度中又确立了在一定条件下公诉与自诉相互救济的原则。其中,自诉救济公诉表现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意在解决某些情况下公民告状无门的问题,弥补公诉的不足,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二)检察机关垄断即单独行使公诉权
只有检察官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和支持公诉,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都无权行使刑事案件的起诉权,学理上称为“检察官起诉独占主义”或“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我国实行公诉权由检察机关独占的制度,即对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以及怎样提起公诉,均由检察机关自行审查决定,其他机关无权干涉。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判权来最终决定公诉权提出的诉讼主张及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改变起诉罪名等,但无权改变公诉决定本身。
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公诉权,一些国家在刑事程序中设置了限制和约束公诉权行使的制度,主要包括:
其一,民众的控制和社会的审查。如在美国,重罪案件指控,检察官的指控决定一般要经过由普通民众组成的大陪审团的批准。
其二,司法审查。如法国,重罪案件的检察官起诉可能经过法院起诉审查庭的审查批准。在日本,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的起诉,如滥用职权案起诉,也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
其三,被害人意志的约束。有些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检察官的起诉需要建立在被害人的告诉和同意的基础上。这些犯罪,即所谓纳入公诉的“亲告罪”。
我国检察机关垄断并单独行使公诉权,主要表现是:提起公诉权的独占性,公诉内容的改变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而非其他主体,撤回公诉没有法定限制并基本取决于检察机关的意愿,不起诉决定不受司法审查限制。
(三)法定起诉原则的前提下,实行一定程度的起诉便宜主义
根据公诉机关对具体刑事案件决定是否起诉时有无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刑事诉讼立法和学说上有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之别。凡是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必须起诉的称为起诉法定主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反之,凡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但公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处罚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的,称为起诉便宜主义。起诉法定主义有利于严格执法,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随意决定不起诉;有利于防止检察官受到政治势力的干扰而决定不起诉,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但是,由于公诉机关缺乏裁量不起诉的权力,显得过于机械,则不利于区别犯罪人及犯罪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处理,不利于犯罪人的更新改造,因此,自本世纪初期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以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目前,英国、美国、挪威、丹麦、荷兰、比利时、瑞典、法国、意大利、德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确认公诉机关享有一定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