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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公诉制度

  

  其二,实现国家刑罚权,有效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这是公诉的根本意义和职能。国家刑罚权是指国家对于违法犯罪者实施刑事惩罚,以维护法律秩序的权力。公诉或称刑事追诉是实现国家刑罚权最重要的条件和手段。


  

  (三)社会性意义:弘扬正气、宣传法制


  

  检察机关追诉犯罪,努力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诉讼活动,充分体现了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种最朴素也是最重要的社会正义思想。因此,公诉行为及其蕴含的公诉精神应当是社会正义的集中体现,也是宣传法制最好的方式。当然这其中包括对犯罪事实、情节实事求是地处理与依法考量。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昭示,我国刑事司法既严厉、疏而不漏,又表现出理性和人性化。


  

  (四)辅助性意义:为刑事审判监督创造契机与条件


  

  公诉是诉讼行为,审判监督是一种具有超诉讼意义的监督行为。公诉是公诉机关的主要职责,但同时,公诉为审判监督创造了契机与条件,使其得以展开。因此,强调公诉的诉讼意义,尤其是程序上的意义,是一个很有实践意义的命题。在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中,对公诉的程序意义存在把握不当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其一,法院超越控诉范围作出裁判。应当注意区别起诉书的叙述事实与指控事实(公诉事实)。如果起诉书仅是叙述某一事实而未将这一事实作为犯罪事实进行指控,那么,这一起诉书叙述的事实不是指控事实,法院不能将未指控为犯罪的叙述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


  

  其二,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已生效判决,可以确有错误为由自行发动再审。这种做法目前是法律制度允许的,然而,此时实际上法院在自诉自审,自己充当了控诉机关。因此,这种制度因其不合理性而受到了较为普遍的抨击。按照诉讼原理,公诉和审判的关系是一种同级对应关系。同级检察机关的诉,只能约束同级人民法院,而该审级的判决下达后,诉的生命就已经终结,绝不可能一个检察机关的诉可以隔着几个审级和几个诉讼程序而成为最高法院审理的根据。


  

  由于法院自行发动再审违背诉讼规律,不少学者提出要废除法院自行发动再审程序,至少废除法院自行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即废除法院既当公诉机关又当裁判机关的制度。


  

  二、我国公诉制度的特点


  

  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诉和审判分离、遵循控诉原则。刑事犯罪尤其是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通常实行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指控,实施国家公诉制度。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也遵循了这一世界普遍性的刑事起诉制度,遵循了刑事诉讼和刑事审判的一般规律。然而,我国的公诉制度根植于我国的法制环境,其主要特点表现为:


  

  (一)公诉为刑事控诉的主要形式,同时受自诉的补充与有限救济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行使控诉权的主体不同,可将控诉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控诉形式。公诉是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起诉;私诉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他法定个人或团体,以个人或团体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起诉的形式又被称为自诉。现代少数国家,如日本,控诉权由检察官独占,不存在私诉形式。这种单一的起诉形式,诉讼理论上称其为“起诉一元制”。但是,当今多数国家采取公诉与私诉(主要是自诉)相结合的起诉制度,即“起诉二元制”。我国的控诉制度属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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