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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

  

  至于“有羁押,要定罪”,是从侦查权本身的要求出发的,有了犯罪嫌疑人就要立案。强制措施一实施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如果不定罪,往往涉及司法实践中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业务考核的结果,甚至引发国家赔偿之后对侦查人员和审查批捕的检察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因此越是疑难案件,羁押时间越容易拖久。如果出现经法庭审理将要判决无罪的情况,即便法庭提示公诉机关补查或者撤回起诉,但作为起诉和侦查机关都希望能够定罪,哪怕是从轻或免除刑罚,只要定罪就可免去很多考核、问责的麻烦。因此,利益驱动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尤其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定罪的问题上,不仅要据理力争,而且“存疑”也要坚持到底。在这项争执中,由于政法委的协调、领导角色的存在,使得侦查、起诉部门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政法委协调指挥法院在“打击犯罪”的统一战线上,大家“协调一致”。这也在某种意义上证明了公、检、法三家“做饭、端饭与吃饭”的关联关系,是符合这条思维逻辑的。尤其在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的情况下,这种“有羁押,要定罪”的思维逻辑相当具有现实连贯性,如“佘祥林杀妻案”。


  

  再次,侦查权的失控,造成刑事诉讼结构偏离公平正义的底线,直接破坏了司法诚信的公信力。


  

  侦查权力过于强大,缺乏有效的法治制衡,使得侦查权在运行中的错误和失准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过于宽泛的法律授权,使得侦查权难以得到法律规范的文明指引;侦查行为的行政化内部决定机制,使得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容易受到党政权力、社会力量以及自身利益驱动的不良影响,进而导致出现执法的违法行为;既是侦查措施的决定者,又是措施出现意外情况的挽救执行者,在采取粗暴安全手段还是人性风险手段时,缺乏及时理性的退出机制。由此产生粗暴执法、违法办案、刑讯逼供以及超越法律办“权力影响案”、为地方利益以侦查手段介入经济纠纷的“追钱案”以及侦查人员自身凭借手中缺乏监督制约的侦查权捞取金钱好处甚至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使得“文强现象”在多个地方公安厅局长涉嫌犯罪的案件中雷同出现。这些具体的现象都直接破坏了侦查机关的公正形象。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强调配合的多,进行制约的少。尤其是审判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完全缺失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错误、违法侦查行为的法律制约,使得刑事诉讼的结构失衡—对于可能遭受侦查权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公民的诉求,不予受理—使得整个刑事诉讼结构严重偏离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底线。多起侦查阶段即可避免的“冤、假、错”形成的悲惨教训,已经严重威胁到整个司法诚信的公信力。“权力之放纵最终导致了权利之不彰,在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大量践踏人权现象的出现,并不仅仅是因为制度本身科学性的匮乏,更重要的是权力不懂得自我节制、任性行使所必然导致的恶果”。[14]司法公信力是国家诚信的根本保障,这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恶果,必将导致广大民众对于国家诚信的认同感的降低,对于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发展产生深远的危害。


  

  三、建立刑事侦查司法介入的制衡保障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5]“从轰动一时的杜培武案到影响巨大的佘祥林案,目前,侦查领域内暴露出来的种种缺陷已经为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所洞悉”。[16]究其根本,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之缺陷在于过分依赖侦查机关内部的行政化决定,外部监督角色不明、制约无力,缺乏中立、公正的机关审查其侦查行为合法性,容易使得自行决定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关享有过于强大、不受合理约束的权力,从而导致腐败和滥用。据此对症下药,就应当设立对刑事侦查相应的中立、公正的审查机制,以保障刑事侦查行为合法进行而不致滥用。无论是从侦查法治的发展路径、犯罪控制、正当程序目的还是人权保障的加强来看,这应当是分析反省我国刑事侦查实践必然得出的理性结果。


  

  建立中立、公正的审查机制,以实现刑事侦查的制衡保障,应当既考虑我国的司法实际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要求,又要顺应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发展趋势。从我国融入国际社会与国际接轨的过程来看,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要符合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根据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刑事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和制度设置也必须改革完善。如《公约》第9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这一“带见”行为不是由犯罪嫌疑人提请,而是侦查机关应当主动“迅速”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侦查机关“逮捕或拘禁”的人,必须主动接受司法审查,“这一权利是防止任意的或非法羁押的重要保障”。[17]《公约》第9条第四款更明确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这种“向法庭提起诉讼”的形式,明确了被拘禁者出席法庭、参加法庭独立诉讼审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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