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侦查权失衡的危害
由于侦查权过于强大,缺乏及时、有效的制约,甚至侦查中出现的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不能够被法院及时审查,作出公正裁决。由于在对刑事侦查的制度制约上出现失控,完全靠侦查部门具体经办人员的自觉来保证侦查过程的严肃守法,就成为唯一的希望。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0]出现失控滥用的情况,无论对于涉案公民、单位,还是社会都危害深远。
首先,侦查行为出现错误,无法得到及时纠正。
无论是从各国的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在侦查过程中发生侦查行为错误的情况在所难免。例如,“佘祥林杀妻”案、“辽宁西丰县委书记派公安进京抓报道该县‘短信诽谤’案的记者,在舆论介入后县委书记被撤职”案,[11]都反映出要靠舆论和意外发现来事后纠正侦查过程中发生的明显错误,被侵害的“犯罪嫌疑人”本人无法及时获得公正的救济。也就是说,侦查行为出现错误,在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得到来自于受害方的救济性对抗,以及时纠正尚未进行或正在进行的错误行为。
《刑事诉讼法》宽泛地授予各类侦查机关刑事侦查权力,但却未对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在遭受错误侦查和违法侦查时赋予有效的抗辩权。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遭受不法对待时,如错误立案、错误关押、刑讯逼供都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权利救济,如要求独立的第三方—人民法院给予公平裁判的诉讼权。由于相对人无法提起对错误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诉讼,只能由《国家赔偿法》来事后解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财产权利的行政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相对人依法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已经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方式。刑事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查封、扣押、拘留与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强制、处罚措施内容相近,限制公民权利甚至暂时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程度更高于后者。为何轻者能够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审查,而重者反而不许相对人提起诉讼?法院又为何对于轻者的诉讼依法受理,而对于重者的诉讼不予受理?仅仅靠生硬的“司法界定”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因此,把刑事侦查行为界定为司法行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12]就侦查行为来讲,显著的特点是依靠行政化体系运行,且不具备终极性等司法行为特征。按照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均将侦查权定位为行政权。凡是较为严重地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无论是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均应允许相对人提请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这种法院审查司法介入刑事侦查的机制的缺失直接导致侦查机关的错误,使侦查行为无法及时得到公正的处理。
其次,侦查行为的合法适度比例性原则无法保障,侦查权运行的“要立案,必抓人;一抓人,必羁押;有羁押,要定罪”的现实逻辑难以打破。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侦查行为应采用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最小的措施手段没有相关规定。立法对于强制性侦查行为特别是直接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得很宽泛,使得侦查人员在适用强制措施时非常随意,往往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行和具体的个人及社会背景,依照比例性原则的适合性、必要性和相称性来采取对犯罪嫌疑人造成最小损害的强制措施,而是在宽泛的法律规定授权中,经常选择简单粗暴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却较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对于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缺乏采取对犯罪嫌疑人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的理性机制,浅层表现为缺乏简单粗暴强制措施理性退出的环境条件,深层次原因就是缺乏中立的第三方—司法审查侦查行为对于侦查对象的比例性。因而司法实践中就形成了“要立案,必抓人;一抓人,必羁押”的侦查怪圈。因为要立案,就意味着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要“抓获归案”以查明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查明犯罪事实一般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是否“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有没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可能”,是不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如果不刑事拘留,谁能够保证这些情况不出现?况且如果发生了这些情况,犯罪嫌疑人逃跑了,要通缉追逃,还是要侦查机关自己承担,侦查人员自己办理。这在警力紧张、经费困难的公安队伍中受到抵制实属正常。何况不能及时结案,考核评比就会受影响,即便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等较轻的强制措施,侦查人员也不愿冒险。否则,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中,如果将可以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适用取保候审,容易使一般民众产生这样的疑问: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很有背景,或是侦查人员收了好处,在办“金钱案”抑或“人情案”。同理,在拘留之后需要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因为无论什么原因,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一款)。根据我国刑法,具体罪名适用的刑罚很宽泛,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都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果检察官审查发现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也可以,一念之下就不予批捕,谁能绝对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万一出事,责任谁担?况且,检察院不批捕,到时候提起公诉,被告人跑了,不能出庭受审,法院不会缺席判决,这个责任也是会落到检察院头上,也会产生“权力背景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疑问。因此,我国实际国情是从侦查到起诉的审前羁押率达90%,如2009年“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941091人,提起公诉1134380人”,[13]导致我国看守所,特别是大中城市的看守所人满为患,如某特区一市区看守所原设计800人,实际关押将近3000人,规划新的看守所久拖不决,不得不由党委政法委出面协调“快速审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