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纪委为了维护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利用纪律检查之便,将一些职务犯罪作违纪处理而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其二,现行《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权,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开展职务犯罪侦查以及可以采取的侦查手段和措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三,检察机关内部将职务犯罪侦查权拆分配备给多个职能部门(如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等)的做法,造成了侦查力量分散、侦查资源浪费等问题,影响了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笔者认为,应不断强化和规范职务犯罪侦查权,大力打击职务犯罪行为。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理顺纪委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明确党内处分并不等于最终处理的观念,对既违反党纪又构成职务犯罪的行为,分别由纪委和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和各自的职权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明确检察机关同纪检监察机关的法律关系,建立两者之间的通报制度,强化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长期以来,我国检察侦查权一直停留在传统侦查模式上,手段单一、落后,已难以适应我国现阶段打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的形势。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即人民检察院因侦查犯罪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严格批准程序,可以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如秘密监听、电话窃听、电子监控等的权力。当然,这些侦查措施极易损害个人隐私权,必须严格其审批程序,不得滥用。三是将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合并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具体负责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犯罪的侦查工作。这将有效避免因侦查力量分散导致的无案资源闲置、有案疲劳作战和硬件重复建设等问题。
4.法律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监督权缺乏应有权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施诉讼活动监督的主要手段,就是向被监督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检察建议。但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纠正违法意见和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以及不接受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能必然启动对违法行为的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违法情况最终能否得到纠正,或者违法行为人是否受到责任追究,还要取决于被监督机关是否接受监督。如果对方拒不接受和纠正,检察机关也没有进一步的纠正手段和后续处理措施。这种把监督效果完全建立在监督对象自觉性、自发性上的监督方式,显然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大大削弱了检察监督权的效力,以致检察机关的一些诉讼监督职能处于尴尬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