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以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
一个良好的社会应该培养多种类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妥善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在“后乡土社会”的当代中国要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5]应该培育更多的纠纷解决机制,因为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尽管我们常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这并不是说司法是最正义的防线,也不是说其是最强大的防线。所以,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做到如下两点。一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行使自己的职权,并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新方法、构建新机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二是在中国生产力水平没有高度发达、地区发展不平衡、公众整体法律素养不高的情况下,对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民间法”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一定的支持和肯定更能促进社会的稳定。正如朱苏力教授所言:“从制度层面上看,允许民事案件私了,允许某些刑事和解,看起来破坏了法治,其实是维护了法治。”[6]
二、司法规律与检察改革的互动关系
司法的本质是公正,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这不仅是司法的客观规律,而且是司法权配置的法理基础和价值体现。检察改革的核心是合理配置检察权。检察活动处于整个司法过程的中间环节,理所当然应受到司法规律的制约。只有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配置检察权,并按照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规范检察权的运行,才能保证检察活动达到控制侦查和制约审判权启动的预期效果。首先,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主体在司法机制运行中表现出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实现诉讼格局的平衡性。刑事诉讼中,平等主要体现为控辩平等,即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在形式上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控辩平等的目的在于防止控方权力过大而对辩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而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其次,司法公正需要检察机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必须全面地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的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然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供控诉证据,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之后,检察机关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时,都可以提出抗诉,要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从而既客观公正履行检察职责,[7]又实现了司法公正、公平。再次,司法公正要求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这里的独立性包括检察机关整体和检察官个体这两方面的独立性:在整体上确立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构架;在个体上确立检察官作为检察机关代表的地位。符合司法规律的检察体制,应该适度安排和协调整体和个体的职权配置,强化检察官个体独立行使职权的适格模式和程序,以保证检察机关整体的司法特性。最后,司法公正要求加强对司法活动的诉讼监督,以保障司法活动公正进行。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也决定了其必须对司法活动进行诉讼监督。现代国家的检察功能本身就具有限制国家权力、谦抑司法活动的要求,在此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功能,也可以称为限制功能。由此可见,通过“权力制约权力”进行制度性监督非常必要。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对读职行为的查处,是其对国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是限制国家机关的侦查权、审判权的主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