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单位自首正当性根据及其认定

  

  (二)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的关系厘清


  

  《职务犯罪自首、立功适用法律意见》对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的关系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首先,只要单位构成自首,那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使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被视为个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然人自首。其次,单位不构成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由于其并不当然代表单位意志,所以仅认定为自然人自首。这里仍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1.“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逃避法律追究”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职务犯罪自首、立功适用法律意见》规定:“……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如果理解为客观行为的表现,则自然人不构成自首毋庸置疑;如果理解为主观状态,那么到底是自首意志的表现还是自首目的的表现?如果是意志的表现,则同样不能认定自然人自首;如果是目的的表现则可以认定,因为实践当中完全可能存在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对单位犯罪事实进行辩解的情况。笔者认为,这里不仅涉及到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司法解释上的模糊与对立,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如何区分自首意志与自首目的(与前文论及的自首主观要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意志是人脑对于自身行为价值的主观反映,而目的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意志是动因,目的是意志的实现形式,而又相对独立。如果某人被强迫自首,那么我们可以说他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但不能说目的是不自由的。所以,自首在主观上必须要有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接受审判和裁判的主观意志,而为了达到什么目的则在所不论。《职务犯罪自首、立功适用法律意见》中“逃避法律追究”的表述,应当理解为意志而不是目的,从而成为是否构成单位自首的主观要件。当然,解释如此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建议以后明确为行为的表现或者意志的体现,断除被解读为目的的可能。


  

  2.能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发生变更时的处理。能代表单位意志的人[41]发生变更,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1)原先的代表人已交代单位犯罪事实,但现任代表人加以否认的。(2)原先的代表人并未交待单位犯罪事实,现任代表人发现并自动投案的。(3)以代表人的交替为界,前时段单位违法行为并未达到犯罪标准,后时段也未达到犯罪标准,但是前后加起来则达到了犯罪标准。对于第一种情形,现任代表人对单位犯罪事实的否认表明单位自首意志发生了改变,若在一审判决前不能如实供认单位犯罪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则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及自然人自首。对于第二种情形,可认定为单位自首,且原任代表人即使没有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知道的犯罪事实的,也可认定为自然人自首。第三种情况则稍为复杂。首先,如果继任的代表人发现单位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的,可认定为单位自首。其次,由于单位犯罪虽然与共同犯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单位才是单位犯罪唯一的犯罪主体,各行为人没有主体资格,犯罪行为所体现的是单位集体意志,各行为人必须围绕这一意志而行为。[42]所以,对于原任代表人来说,如果其仅仅领导或参与了单位先前的违法行为,不能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理论加以解释,因此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自然人自首问题。对于后继代表人来说同样如此。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单位犯罪行为毕竟要通过人的行为才能表现出来,那么前后两人均不构成犯罪,但单位却构成犯罪,这里存在悖论。这正是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具有独立性的具体体现。单位是一个特殊的整体,单位犯罪谋取的是单位的整体利益,单位犯罪的故意产生及过程有其形式的整体性。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替之前还是之后,都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43]所以,上述疑问产生之关键原因在于将单位犯罪简单地等同于自然人犯罪的总和,是不够准确的。


  

  (三)单位自首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1.单位共同犯罪的自首问题。对于自然人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那么,对于单位共同犯罪(包括单位与单位共同犯罪以及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来说,单位要构成自首是否也需要符合上述条件?笔者认为需符合。具体来说,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单位若要构成自首,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必须交代所知道的自然人犯罪情况。而在单位与单位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必须交代所知道的同案单位的犯罪事实,而非单位内部人员的犯罪事实,才能构成单位自首。如果单位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个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事实。至于如何区分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不仅要考察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活动本身,更要考察犯罪单位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所提供的有形的或无形的犯罪条件,因为犯罪单位既是一个人为系统,又是一个物质系统,犯罪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往往是单位共同犯罪得以进行和完成的先决性的或根本性的条件。”[44]


  

  2.单位不构成犯罪时自然人的自首问题。我国刑法对单位能够构成的犯罪有明文规定。在单位不构成犯罪时,对于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的争论。计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其中,肯定说认为,即使是单位集体实施的,也应该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以刑法规定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主体是单位为由,而否认行为人的责任。[45]这也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所肯定。折中说则体现在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在《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根据刑法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这些犯罪现象的不同态度,必然会影响到自然人自首的认定。在单位盗窃案件中,由于单位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单位自首,那么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自然人自首就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而不能适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但对于单位贷款诈骗案件,由于是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单位和个人都能构成,对于自然人自首反而可以适用上述条款。两相比较,必然会使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出现不均衡现象,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司法权威性产生冲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