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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自首正当性根据及其认定

  

  第一,以法人犯罪为传统的类型。该类型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强调的是法人违法犯罪的现实需要与政策考量的功利主义刑法观。对法人刑事责任归责原理主要表现为两种模式:(1)替代责任模式,即以法人内的自然人为中介,通过对自然人个人犯罪的认定,来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包括上级责任原理和同一视原理;(2)本体责任或组织体责任模式,即抛开法人内的自然人,直接根据法人的制度、结构、政策、文化等组织体特征来认定法人自身(管理)过错和刑事责任。[11]事实上,很长时间以来,该类型国家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做法非常普遍。


  

  第二,法人刑事责任变革扩张的类型。社会情势的变更使其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不断以突破传统桎梏为目标而追求功利主义的政策选择。以我国、法国、日本等国为典型代表。日本总体倾向大陆法系,同时深受英美法系影响,尽管刑法典中并未给法人之刑事责任及其罪罚容留空间,但在特别刑法以及行政刑法领域,已早有相关“两罚规定”;而法国1994年颁行的“自然人—法人”二元犯罪主体模式的刑法典更是对“社团不能犯罪”的一项大刀阔斧的改革举措。


  

  第三,坚守“社团不能犯罪”传统责任观的类型。以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近现代欧陆刑法代表国家为典型,其主要通过加强法人行政性制裁与个人刑事责任相结合的传统轨道模式来加以规制。


  

  本文对此看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法人本质的两种学说。法人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可追溯至有关法人本质认识的嬗变。理论上有两种较具影响力的观点:一为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人拟制说,该说认为,“所有法律都是为了道德的、每个个人都具有的自由而存在的,”……法人人格只具有一种立法技术措施的含义,它与其自身特殊的先法学基础是不相称的。这些推定的或理念中的人必须与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进行仔细的区分。他们有所有权能力,但是没有认识、计划和意志的能力。法人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是罗马法中的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关系。国家不能如同在私法中那样对法人行使司法权,而只能进行行政控制。[12]二为以基尔克为代表的法人实在说,该说指出,法人团体绝不只是法律上的抽象人格,它首先是实实在在的、由自然人紧密结合而成的现实的独立主体。并将这一集合体除冠以“有机体”之外,有时也被称为“全人”。全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社会活动中都是一个独成系统的意志—行为单元。[13]也即,社团具有自己独立的不同于其成员的群体意志或利益以及实现其意志的机关。法人人格的存在是实在性,并非来源于法律的拟制。


  

  2.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与法人刑事责任的关系。可以推断出的结论是,主张法人拟制说,逻辑上则难免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主张法人实在说,则更易肯定法人犯罪。然而,现实的情景并非如此。诚如有学者指出的,“例如目前英美法中维持法人拟制说,但却承认法人之犯罪能力。设有科处法人刑罚之规定;反之,西德虽以法人实在说为支配性见解,但却否定法人之犯罪能力,不主张对法人科处刑罚”,[14]这一困惑所揭示的究竟是法人的犯罪能力并不完全取决于法人的本质的问题?[15]抑或是民法采取的观点与刑法上的观点不同所致?[16]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具体刑法观,有关法人本质的抽象争论才得明晰开来。


  

  在法人社会早期阶段,无论从其机构规模还是从社会影响力来看,法人起初并未进入国家刑罚权视野,对于法人性质的观察多是从民事角度进行,法人的人格属性也仅在私法领域中被承认。此后,在不同刑事归责理念下,对于法人本质从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贯彻过程中并不能排除发生异变的可能。以两大法系的主要立场为例。在英美法系,法人拟制说占支配地位,但在法人刑事责任归责原理上,“身份认同原则”认为,法人虽没有大脑和双手,法人中正在实施犯罪的人并不是在为个人讲话或活动,而是作为法人在活动。指挥其行动的大脑是法人的大脑,即那人的行为和思想是法人的行为和思想;实质上将法人机关的意思归于法人,以此来认定法人罪过的“同一视原则”,无疑是法人实在说的反映。近年来在英美法系较具影响力的法人反应责任论、法人文化论、结构性的法人责任论[17]同样是该观念的直接印证。


  

  与之相反,尽管大陆法系在私法领域承认法人的一般侵权行为能力,但正如有学者所论证指出的,事实上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是基于特定利益衡量的立法构造,与其意志的有无没有必然的关联。[18]因此,大陆法系刑事领域支配性见解是否为法人实在说值得质疑。通过梳理传统大陆法系否定法人犯罪的观点,占主导地位的浓厚自然人道义责任理念,认为法人没有可非难的灵魂,也无可惩罚的肉体,这实质上又是反映了法人拟制说的思想。


  

  在我国台湾地区,较有影响力的学说主要有如下几个种类:(1)法人否认说,法人无人格,仅为一定目的而存在之无主体财产,或多数受益人权利义务之集合,故无犯罪能力,遂不能为犯罪主体;(2)法人拟制说,法人为法律所拟制之人格,非实际之存在,其本无意思,不可能有犯罪能力,故不得为犯罪主体;(3)法人抽象实在说(组织体说):认为法人虽实质存在,但究系抽象而无形的,与自然人不同。故法人之意思,非自然人之意思,法人之行为,与一般人之行为。故难认法人有犯罪能力;(4)法人实在说(有机体说),认为法人为社会有机体,与自然人均属实质存在。法人之代表乃法人之机关,故法人与自然人同,亦可实施犯罪,得为犯罪主体。[19]前三种观点反映了“法人作为一种抽象的东西,它缺乏物理的、精神的和道义的能力去实施不法行为,或接受惩罚,它既不能实施犯罪行为,拥有犯罪意图,也不能被监禁。它没有灵魂,不能被责难。”[20]依据这一以自然人为对象的传统道义责任刑法观,前三种观点实际上都是从个人主义立场,从不同角度揭示出法人背后并不存在与自然人一般具有自我意思、自我目的的客观实体,否定法人犯罪能力、刑罚适用能力进而反对将法人认定为犯罪主体。而第四种观点即法人实在说则是持相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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