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省级政府行使具体的行政执法职权会引发一系列问题。首先是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衔接问题。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主要是针对行政部门执法的社会现实制定的,基本没有关于政府从事具体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一旦政府从事具体执法,盖谁的章?前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调取的证据能否直接为后期政府执法所用?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如何受理申请,如何告知,如何作出决定?这些问题都缺乏相关规定。其次,不利于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不利于对管理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对于一般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相对人不服,除可提起行政诉讼外,还可向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由省级政府具体执法,依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服,一是可以选择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目前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效果难以让人满意,由省级政府自己复议自己的结果就更可想而知了。
2.对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给省级政府设置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进行清理。如果说在立法中给省级政府设置具体的行政执法权会带来诸多问题,那么在立法中给省级政府设置行政处罚权则问题尤为严重。认真研究现行法律体系中给省级政府设置具体行政执法职权的规定,不难看出当时的立法者的初衷:“重大问题让政府把一下关。”在这里有必要对“政府把关”对于不同类型的行政执法职权的意义作进一步的分析。对于行政许可行为,其功能主要是控制危险,合理配置资源,对被许可人而言是一种授权或解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把关”对部门行使职权是一种监督,能避免把许可授予不应授予的对象,从而能起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作用,与行政许可控制危险、合理配置资源的目的相一致。而对于行政处罚行为,其功能主要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其他公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把关”固然能防止错罚、重罚,保护被处罚者的合法利益,但客观上却使得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变得“更难”,不利于打击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