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相当一部分政府法定职权没有实际履行,形同虚设。由于职责界定不清,所以绝大部分政府法定职权没有明确的工作程序,如何报批、如何审批、如何发文都处于模糊状态,自然就谈不上实施。以北京市政府法定职权中最为重要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职权为例,52项行政处罚职权从未实施过,而30项行政许可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不报市政府批准,而由政府部门自行决定。
三、对立法中省级政府法定职权设置的建议
1.尽可能避免在立法中赋予省级政府具体行政执法职权,主要理由是:
(1)省级政府行使具体行政执法职权与其自身的地位和职能不相称。尽管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并未禁止省级政府拥有并行使具体的行政执法职权,宪法第107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但显然,宪法中提到的各级政府的管理工作,主要是指宏观管理和间接管理。从地方组织法第59条的相关规定中也不难看出,对于一级政府特别是省级政府,其职权主要是贯彻本级人大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通过制定规章实施宏观管理以及对下级政府和所属部门进行领导和监督等。如果陷入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必然影响省级政府的上述职能。
(2)省级政府自身状况不适合从事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如果由省级政府行使具体的行政执法职权,就必须要回答一个问题,即谁是政府?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6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可见,省级政府的组成包括了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因本文所论政府不包括政府所属部门,那么所谓的省级政府是否就是指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呢?如果如此,又会引发另外一些问题,比如这些政府领导如何执法?是通过政府全体会、常务会、办公会、专题会讨论,还是领导圈阅即可?此外,由于具体的行政执法专业性较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有较高要求,而政府领导在能力配备上往往侧重宏观决策能力,显然并不适合从事具体执法工作。是否要配备相关工作机构来协助政府领导?这在各级政府工作规则中都无明确答案。这似乎说明了为什么省级政府并未真正实施具体的行政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