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的案件。
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合乎法律规定,但其作出时现实情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相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给相对人以公平的待遇因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对此类案件可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尽量平衡相对人付出的社会成本及政策成本。
3.行政违法不作为且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案件。
行政不作为主要有三种表现方式,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和不予答复。在行政复议中若认定行政不作为不合法但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经行政复议机关为当事人进行调解,可责令行政机关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或给予行政赔偿。
(二)行政复议中不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
1.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行政职权的案件。
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此并无处分的权力,因而在行政复议环节中,应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对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更为适当。
2.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行政机关无权对其予以自由处分,也无可协商的空间,不能以公共利益为筹码同相对人进行交易,因此,此类案件进入行政复议后由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可。
3.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合理的案件。
对于合法且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没有进行调解的余地和权力,只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三)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设置
1.调解程序的启动。
调解的相关权利和程序规定可在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受理书时向其予以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对可进行调解的案件可以依职权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接受调解的意愿,若各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则可启动调解程序,但当一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而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时,调解程序则无法启动,行政复议机关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调解程序启动后,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或双方要求不再调解的应终止调解,经行政复议机关两次通知均不参加调解的也应终止调解,以防止行政争议的久拖不决。
2.调解程序的期限和调解的次数。
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一般是60日,为了给调解程序失败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留出充分的时间,也为了避免久调不决情况的出现,调解期限一般不应超过30天,调解的次数也应控制在三次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