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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中调解程序的优化

  

  三、行政复议中调解程序的具体构建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指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发出《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黑龙江、江苏、山东、河南、广东、海南和贵州八个省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同时赋予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在试点过程中探索并逐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从上述举措可看出我国政府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决心和迫切性以及行政复议制度优化的广阔空间。


  

  对于可以适用调解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仅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一种可选择的处理程序,并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考虑到调解对解决行政争议或相关民事争议的有利性,可以将调解程序设定为特定案件的行政复议必经程序,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功能性优势。


  

  (一)行政复议中可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


  

  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款对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予以调解的案件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一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机关可进行调解的案件类型规定得较为笼统,因此需要我们对此进行具体分析和判定,由于第二类案件已规定得比较明确,所以此处主要是针对第一类案件中包括的具体案件类型而展开。


  

  1.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的程序瑕疵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即使行政复议机关因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而予以撤销,行政机关也会在纠正其程序瑕疵的前提下重新作出与之前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仍需要继续予以解决。虽然在法治理念中需要追求程序正义,但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看,对于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处理结果的程序瑕疵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调解程序予以纠正,与此同时,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忽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对实体处理行为予以协调,切实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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