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个体自由与公共秩序的有机结合。
当事人的行政争议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后一般均需被动地等待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而丧失了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中多元救济方式的权利。对行政复议机关而言,其若能积极地利用固化的调解程序给当事人一个宽松的协商平台,为当事人提供弹性的自由度和诉求空间,将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成功率,使当事人早日从行政争议中脱身。
公共秩序的形成需要建立在个体自由的充分实现与保障的基础之上,惟有个体正义的顺畅实现才能维持良好的公共秩序,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趋向一致的。行政争议的产生正是由于行政机关同相对人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产生了错位,行政复议中的调解程序给当事人提供了阐释各自正义的机会,可使其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重新权衡和度量。各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程序中虽然都是以各自的利益为出发点,尤其是相对人一方,但由于个体自由仍然是在法定制度秩序之内进行的博弈,因而从调解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及长远利益来看,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形成了维护公共秩序的合力。
3.个体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共同归属。
“从行政权力的内在属性来看,行政权力是社会自治权和国家权力中具有共同社会基本功能的部分权力的组合,是行政主体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依法直接、主动、连续为社会和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公共权力。”[3]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维持社会公共秩序以实现每一个个体的各项权利,保护社会个体的权利是实施行政行为的终极目的。在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争议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就其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对人进行协调正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积极维护。而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机关主持的调解程序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之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权力的性质。
行政复议调解程序在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适用规范和运作方式上都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当事人能够更加直接地参与到关涉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中,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和条件充分地进行协商和交易,达成符合实际且能为双方所接受的协议,从而更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当然,行政机关并不一定必须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和解方案,但如果和解方案被行政机关接受,该方案就成为一个行政决定。从调解程序的运行过程可看出,调解程序将个体权利的实现同行政权力的实施不断地予以融合,以实现各方当事人共同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