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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中调解程序的优化

  

  一、行政诉讼中凸显行政调解的优势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救济程序。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许多行政案件通过法院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予以协调都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在行政诉讼的协调过程中,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内作出的让步以及与相对人双方的意见交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由于行政机关拥有法院所没有的大量社会资源,可依职权直接予以调配,更容易实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且,行政争议的最终解决仍然有赖于行政机关采取具体的措施予以落实。受到行政诉讼中调解优越性的启发,如果大量的行政争议能够在进入行政诉讼前就由中立的第三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解,那么也会取得与行政诉讼中协调同样的良好效果,就会相应地减少行政争议进入程序成本较高的行政诉讼的数量,更便捷地解决社会矛盾,避免矛盾的累积与升级,尽快地平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需要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公共事务,因而在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环节中除个别行政领域设置调解程序外,受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和行政事务紧迫性的限制,均可不设置调解程序,而且由于行政机关对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是一方当事人,也不宜作为调解程序的主持人,因此,调解程序更适宜设置在行政复议阶段,由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调解程序的主持人,主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同相对人之间的调解,力求达成行政机关同相对人之间的合意。


  

  二、行政复议中设置调解程序的价值分析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程序中是否可适用调解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随着行政复议法的施行,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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