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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土地征收公益性审查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法国公用征收程序分为行政与司法两个阶段。行政阶段包括事前公共调查、批准公用目的、具体位置调查和作出可转让决定四个步骤。[3]土地公用征收涉及私有财产权,普通法院传统上被认为是私有财产的守护者,故公用征收司法阶段由普通法院管辖,主要包括所有权移转和确定补偿金两个环节。


  

  在公用征收程序行政阶段的四个步骤中,批准公用目的居于核心地位。只有国家可以作出土地征收的公用目的宣告、批准征地项目,地方团体和其他公法人均无此权限。根据征地项目的性质和重要性,有权批准公用目的的机关分别是总理、部长和省专员。对于需要大规模征地的全国性重点工程项目,公用目的宣告甚至需要以咨询国家参事院的政府命令形式作出。[4]


  

  批准公用目的的行为原则上最迟应当在事前公共调查程序结束后的1年内作出。只有经过公用目的宣告的土地征收项目才能够合法进行。然而,征收单位并不因此负有必须进行征收的义务。换言之,土地征收项目人可以审时度势、改弦更张。在普通法院作出所有权转移判决之前,征收的不动产的法律地位不发生改变。土地征收公用目的宣告(declaration d'' utilite publique)以行政决定形式作出,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受行政法院管辖。公用征收的申请人、被征收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以及对公用征收有直接利益的人,不服批准公用目的的决定,都可以在决定公布后的2个月内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之。


  

  二、损益对比分析方法形成前的做法


  

  行政法院通过越权之诉审查公用征收的合法性。对于公用征收,行政法院无权审查其在政策上的适当性,而只能考察批准公用目的决定的合法性。对于不合法的公用目的宣告决定,法院可以撤销之,从而使依据不合法决定进行的公用征收行为归于无效。


  

  在土地征收公用目的性宣告问题上,1971年以前,法官通常只核查项目是否满足某种公共利益,而不过问项目内容,特别是所需征用土地的地块选择等具体问题。在1961年一个因建设高速公路而征地的案件[5]中,法官只是笼统地指出建设高速公路项目本身构成一种公用目的,拒绝对行政机关最终采纳的道路路线选择方案进行审查。在另外一个案件[6]中,最高行政法院在确认建设机场是一项“可以被合法地宣布为具有公用目的的工程”后,拒绝审查项目的适当性。法院认为,原告方所提出的“项目必要性无法通过航空运输客流量和航空体育爱好者数量得以有效证明”和“工程造价大大超出市镇财政能力”两项理由对案件审理毫无影响。在1970年一个为建造住房而征收土地的案件[7]中,法官认为因城市发展而需要征地建造房屋的项目可以被合法地宣告为具有公用目的,至于原告方对项目选址所提出的批评意见由于涉及项目的适当性,无法在越权之诉中被有效提出并展开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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