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庭的布置,有学者将它形象地描述为“伞形结构”,并就这种“伞形结构”的基本特征、形成原因及其所引发的弊端进行过分析,[11]笔者在此不再累赘。从我国刑事诉讼传统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笔者认为,首先,我国法庭审判虽然仍然是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构造,但已经是四方组合,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和被告人,产生六面关系,即法官与公诉人、法官与被害人、法官与被告人、公诉人与被害人、公诉人与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与被告人。这就决定了我国“法庭的席位设置,不应当是控、辩双方两大阵营的对垒,而应当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方互不隶属的三足鼎立。”[12]其次,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法与德国法一样本来就缺乏“对抗制”的诉讼传统,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的做法,以“研讨辩论观”作为我国法庭席位设置的基本理念,借鉴域外国家(地区)法庭席位设置四个方面的共同做法,科学设置刑事法庭席位,实现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按照“研讨辩论观”的诉讼理念,并借鉴域外国家(地区)法庭席位设置的共同做法,笔者对我国刑事法庭席位设置的具体构想是:(1)刑事法庭分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审判活动区正面设审判席,中间是审判长席位,两边是审判员或陪审员席位,均高出法庭地面20厘米。审判席前面左下方设书记员席位,位于法庭地面上,不垫高。(2)审判席前方右侧是控诉方席位,从左到右依次是诉讼代理人席、公诉入席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并列设置,诉讼代理人席后面设被害人席。审判席前方左侧是辩护方席位,前面是辩护人席,后面是被告人席,被告人席旁边设法警席。被害人席和被告人席均高出法庭地面10厘米,其他席位位于法庭地面上,不垫高。被害人席、诉讼代理人席、公诉人席和被告人席、辩护人席均与审判席成90°角垂直设置。[13](3)审判席对面设证人(鉴定人)席位,处于公诉人席与辩护人席中间位置,位于法庭地面上,不垫高。(4)证人(鉴定人)席后面是旁听区,设置若干旁听席,用栏杆与审判活动区隔开,位于法庭地面上,不垫高。
笔者认为,这种法庭席位设置具有以下四个方面优点:
第一,审判席位于法庭最高处,既体现出法官的权威和尊严,象征其相对超然中立的地位,又使法官尤其是审判长能够俯视整个法庭,及时发现庭审中出现的问题,主导庭审顺利进行。而审判席仅仅高出法庭地面20厘米,在凸显法官亲和力的同时,又使整个法庭显得和谐,不至于令律师和当事人向法官递交材料时必须两眼向上、双手奉举。
第二,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这表现在双方席位完全平等,与法官、证人及旁听人员都保持同等距离。
第三,借鉴法国重罪法庭的做法,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席位都设于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席位后面,靠近审判席,且对向设置,均略高出法庭其他席位但低于审判席,笔者认为,这样可以实现六个方面的功能:一是象征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他们作为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和控辩双方当事人,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成为法庭审判时除法官外的关注中心,并且最靠近法官席;二是可以方便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庭审中随时与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进行沟通,及时取得法律帮助,从而有效行使其诉讼权利;三是可以保证被害人和被告人各自作证陈述时能够被法官、检察官、书记员、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以及旁听人员看到和听清,满足他们作证的技术性要求;四是相对于将他们的席位对向设置在前排而言,可以有效避免被害人在庭审中“被迫”与被告人或辩护人“眼球对眼球”等而造成“二次被害”;五是基于作证保障或安全保护等方面的需要,可以在被害人席或被告人席上安装屏蔽装置或防弹玻璃等,而不至于影响整个法庭功能;六是与国外法庭席位设置共同做法基本一致,避免法官直接面对被告人,不仅使得被告人在法庭上不再是茫然无助的审讯对象,而且可以有效地避免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法庭审判所发生的旁听人员突然闯入审判活动区殴打被告人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