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确规定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可借鉴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6条的规定:“参加人于当事人声请范围内,得提出独立之攻击及防御方法,并得有效采取一切诉讼行为。必要之参加始得提出实际上不同之声请。”[11]鉴于我国法官独立性和司法能动性差的现实,在《行政诉讼法》中作出类似规定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原则上能够如同任何一位当事人提出诉讼程序上的申请、提出法律主张及事实说明、提出证据、询问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委托代理人、阅览卷宗、提出证书文件、提出书状等,但不得代理缺位的或迟延的被告。同时,还要明确,在被告缺位或迟延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主张和证据,能够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将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第三人受损的行为纳人行政赔偿的范围。在现行《国家赔偿法》以违法归责为主、无过错归责为辅的基础上,兼采过错归责为辅助原则,将行政机关基于主观过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第三人受损的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作者简介】
黄先雄 ,单位为中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据笔者统计,仅有《
行政诉讼法》第
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
23、
29、
44条等。
胡金龙:《谁为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过错买单?》,载《中国劳动》2006年第6期。
案例来源于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若干规定》第
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从该条可以推出,“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是原告的权利,而不是责任。
《
行政诉讼法》第
34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若干规定》第
9条:“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参见胡金龙:《谁为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过错买单?》,载《中国劳动》2006年第6期。
《若干解释》第27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若干规定》第
4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即前述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43条:“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48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陈敏等译:《德国行政法院法逐条释义》,台湾司法院2002年印行,第1057页。
陈敏等译:《德国行政法院法逐条释义》,台湾“司法院”2002年印行,第6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