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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四、第三人能否因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损而请求行政赔偿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第三人实际上是没有权利主张并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原告的起诉不合法的;按照前述分析,即使赋予第三人前述权利,第三人也不是总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在大多数行政案件中,如果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采行“三不”主义[8]的话,第三人是难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也就是说,只要被告采行“三不”主义,无论是否定还是赋予第三人主张并举证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原告起诉不合法的权利,都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第三人基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的既得利益与可得利益将遭到损害。如何保障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能否向败诉的被告请求行政赔偿?


  

  (一)否定第三人有权因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损而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采用违法归责为主、无过错归责为辅的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获得行政赔偿,一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2)提出赔偿请求者遭受了实际损害;(3)该损害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和第48条的规定,[9]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算不上违法,只是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而已。因此,第三人向被告请求行政赔偿于法无据。第三人能否向败诉的被告主张信赖利益?不能,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是其自身撤销的,不符合主张信赖利益的条件。


  

  (二)肯定第三人有权因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损而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


  

  笔者认为,从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受益,反之,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没有过错的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或利益受到损失。第三人之所以利益受损,是因为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之所以被撤销,是因为被告主观过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不是因为第三人自身的过错,其遭受的损失必须由被告承担。这样既能避免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况的发生,又能督促行政主体积极应诉,树立法律权威;既能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督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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