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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一)否定第三人有权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


  

  否定第三人有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理由无外乎以下几点: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也只有被告才能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和依据的,依法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应判决撤销其行政行为,而不论第三人是否提出了相关证据和依据。上述案例1中的承办法官就持这种观点。


  

  2.《若干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如果允许第三人享有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在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无疑是对该第26条的否定。更重要的是,在有第三人参诉的案件中,如果允许第三人享有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在自己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或者逾期答辩、举证时,把相关证据和依据经由第三人提交给法院,获得法院的支持,免去自己当被告的诸多尴尬,这样将会助长行政机关藐视法院的邪气,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有违立法初衷。上述案例2中的原告代理律师就持这种观点,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3.能够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都由被告掌握,第三人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和依据,因而赋予第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没有意义。


  

  (二)肯定第三人有权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


  

  笔者认为,上述三点否定理由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行政诉讼法》把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加于被告,一是为了给承办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确定何方败诉提供法律依据;二是为了以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否认第三人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反过来说,赋予第三人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并不因此排除被告自身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这如同原告有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但并不排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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