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2004年4月13日,周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定了一份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保险期限20年,交费频率为155元/年,身故保险受益人为周某之子,投保时周某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1989年7月1日签发的第430322610516XXX号身份证,该身份证登记周某出生为1961年5月16日。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周某因病于2006年8月8日病故,周某之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核审中认为周某身份证年龄与实际年龄不一致而拒绝理赔,被周子告上法庭,引发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市公安局颁发给周某的身份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市公安局不举证、不答辩,也不应诉;第三人周子在诉讼中主张:保险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保险公司的起诉。最终,法院认为,因被告的不举证、不答辩、不应诉,人民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涉及程序问题不予审查,根据《若干解释》第26条,认定市公安局的颁证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因而判决撤销市公安局颁发给周某的身份证。[3]
由上述两案引发出关于第三人诉讼权利的三个方面的问题:
1.在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如拖延答辩和举证乃至不举证、不答辩也不应诉的情况下,第三人为保护自身权益,能否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换言之,第三人有无权利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若其提出的证据和依据足以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应否采纳?
2.若原告确实存在不合法起诉的情形,被告又怠于应诉,法院应否支持第三人对原告起诉不合法的主张?如何协调这一程序问题与实体判决的关系?也即,法院如何对待第三人的该项诉讼权利?
3.如果因为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最后导致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受到损害,第三人能否请求行政赔偿?
二、第三人有无权利主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在哪些情况下需要主张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凡属维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其既得利益或可得利益的案件中的第三人,比如行政确认案件中得到确认的直接相对人,行政许可等赋权行政案件中被赋权的直接相对人,行政处罚案件中被轻罚的直接相对人,都有这种需要。这些案件中,如果被告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努力追求胜诉的话,第三人有无权利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不重要。但如果出现案例1和案例2中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或者逾期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第三人将可能因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其既得利益或可得利益将遭受损失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最终不得不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进行行政确认,或者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