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从两起行政确认争讼案件说开去
黄先雄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虽然赋予诉讼第三人较多诉讼权利,但并不完善,如第三人是否享有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主张原告起诉不合法的权利?若因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其能否请求行政赔偿?立法对这些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第三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我国应从公平、正义及利于平息争议等角度出发,肯定第三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诉讼权利;提出诉讼主张权
【全文】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下简称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条文并不多,[1]这些条文主要规定了第三人的参诉权、提出诉讼主张权、上诉权和举证权等。除这些条文外,在有关“当事人”的条文中,还规定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权、阅卷权、申请回避权和辩论权等。乍看起来,第三人有着较多的法定诉讼权利,但实际上并不完善,而且,在法官缺乏独立性和司法能动精神的法制背景下,现有规定在应对现实问题时往往捉襟见肘,导致第三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本文限于篇幅,只以两起因行政确认行为引发的争讼案件为基础,对第三人的提出诉讼主张权进行分析,以期指出现行立法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而促进第三人诉讼权利立法规定的完善。
一、由两起行政确认争讼案件引出的问题
案例1: 2003年3月14日,浙江省温州市某不锈钢材料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幸某在工作时右手前臂被冷拔机上的钳弹击致四级伤残。同年8月1日,当地人事劳动保障局认定幸某为工伤,不锈钢材料公司不服该认定,提出行政复议被维持。不锈钢材料公司仍不服,以人事劳动保障局为被告、幸某为第三人,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人事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至1月30日才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支持自己属于工伤的主张。最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超过10天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视为无证据和依据,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