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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罪名设置研究

  

  第六,不设海盗罪不利于履行或引渡或起诉的国际义务。我国对海盗犯罪也应用“或引渡或起诉”的普遍管辖原则。如我国公民实施的行为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构成海盗罪,在我国刑法认为其不构成海盗罪的场合下,根据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我国不能将其引渡到受害国,违背了根据国际条约应承担的义务。{7}154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既然我国刑法中没有海盗罪之罪名,依国际条约享有的普遍刑事管辖权就会落空,并认为这是至今未见我国海军护航编队在亚丁湾水域抓捕海盗嫌犯送交我国法院审判的法律层面原因。{8}


  

  第七,增设海盗罪可缓解我国沿海地区海盗犯罪严重压力,满足维护沿海地区安宁的需要。我国在海上大宗货物运输中已成为重要角色,容易遭受海盗攻击,且我国海岸线长达2万海里,要缓解我国沿海地区海盗犯罪的压力,应在刑法中用专门条文规定这一罪名。{7}155


  

  由此看来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罪名,已经成为学界共识,本文也持赞同意见。所需探讨的,主要是罪名、构成要件及罪状表述等具体问题。


  

  三、我国海盗罪罪名、构成要件及罪状构想


  

  (一)罪名问题


  

  多数国家就海盗罪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并无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与国内法上的海盗罪的分别,但有的国家区分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与国内法上的海盗罪,并对其构成要件作了不同的规定。本文认为区分国内法上的海盗罪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是合适的,原因如下:


  

  首先,国际法上的海盗罪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并为成员国认可的犯罪,在国内法上规定国际法上的海盗罪,是履行国际义务的一种形式。但是,海盗行为不但发生在公海上同时也可能发生在领海,甚至跨越两地,只规定国际法上的海盗罪而不规定发生在领海的海盗行为与实情不符。


  

  其次,国内立法上对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与发生在领水内的海盗行为应分别规定。国际法上的海盗罪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而发生在领海内的海盗行为不能适用该原则,追诉机制不同。世界上一些国家(如马来西亚等)坚决反对将发生在领海的所谓海盗行为认定为海盗罪,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海事局也将发生在领水内的武装劫掠行为认定为“海上武装劫掠”,发生在公海的称为“海盗”,这种区分方法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总之,无论发生在公海还是领海的海上武装劫掠或暴力行为,都应作为广义上的海盗罪来处理。但是考虑到国际法毕竟对海盗罪的成立地点有明文规定,且适用特别的追诉和管辖机制,故而国内立法上对国际法中的海盗罪单独规定,客观上有利于国际刑事合作。另外,对于发生在领海的海上武装劫掠,将其作为一般的抢劫罪处理毕竟有所不妥,而将其作为普通的海盗罪处理又与国际法的规定不符,将其规定为“海上武装劫掠罪”即作为“准海盗罪”处理,符合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于法于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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