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几个关键概念的梳理
“程序”是本文需要澄清的第一个基本概念,这里先把此概念限定于“基层法院日常性地从受理民商事案件开始,到将其处理完毕的整个诉讼运作过程”这一定义,暂且也就足够了。从该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个基层法院之间在其日常的程序运作上往往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个显而易见的现象促使我们从“程序”走向对“制度”的关注。因为,既然受统一的诉讼法规定的规则所调整,在制度上,每个基层法院的程序应当大体上都是同样或类似的。如果各个基层法院在程序操作上的情况千差万别,那么这些程序是否还能说构成同一个制度呢?从这样的侧面来提问题,我们就获得了对“制度”的一种定义∶制度可以是许多或大量彼此之间具有同一性或均质性的要素的一种集合。需要注意的是,在我们的特定语境里作为要素的程序所立足的基本单位是一个个作为组织的基层法院。至此,“程序”、“制度”和“组织”这三个对于本文来说具有关键性意义的概念都进入了我们的分析视野。
在展开比较抽象的分析讨论之前,有必要先罗列一些我们对相关领域种种复杂现象所做的观察。由这些观察得到的印象或可以提出的假说大致包括∶
●在改革开放之前,处于不同地域的基层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基本上是一致的。这种程序的同质性反映在“马锡五审判方式”等表述中。
●改革开放之后法院自身所推动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给程序运作模式带来了技术、结构、价值指向等方面的转变,同时也引起了不同基层法院之间的程序出现甚至是性质上不一样的运作方式这种高度不平衡的现象。
●当然,具体程序运作的微妙区别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并不限于不同法院之间。即使在同一法院内部,因承办案件的法官个性相异或案件类型的不同(如原来的经济案件与民事案件这样的类型区别),程序的运作都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不过,由于同一法院内部人员日常的紧密互动,更重要的是由于同一法院作为管理组织的基本单位,上述程序操作在内部的微妙差异与不同法院之间在程序上的区别相比起来,可以说并不具有质的规定性不平衡这样的意义。
●作为对程序运作进行比较的基本单位,一个个基层法院的组织环境和组织结构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在人、财、物等方面与所处地域长期以来的紧密联系,这些法院作为组织的行动逻辑和认同意识与其说彼此相近或类似于各自的上级法院,还不如说更接近同一地域内的其他政府部门或机构。同样,在历史形成的“单位制”的组织背景下,在不同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相互之间职业上的同质性也表现得远不如与同一地域单位体系内其他人员在行为方式及意识上的共通性那样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