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行政机关针对经济违法行为有调查权、调查行为性质的认定权和处罚决定权。笔者主张,区域政府执法机构的权力应当限于调查权和起诉权两种。
众所周知,行政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和权力机关意志的活动,行政活动的本质是“执行”而不是裁判。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调整具体行政关系的活动。因此,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成为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中的一方,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他们之间发生争议,行政部门自己不宜担当是非曲直的评价者和判断者。“当事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根据回避原则,行政机关如果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就不应成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判断者,而应通过第三方来“居中而断”。行政机关自己认定自己调查事实的正确性,并据此作出处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面临着违背基本法理的困惑。这种问题的出现是因为行政机关在经济行政执法中既是当事人的角色,又是裁判者的身份。角色的多样性会带来自身定位的混乱,二者互相影响,不利于实现执法的公正、公平,直接影响政府在社会中的威望。
执法机关对相对人行为的认定以及直接处罚,即使实体是正确的,但是,如果缺乏程序公平,也会使相对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为政府与违法嫌疑人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一方面,执法机关通过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认为行为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行为人对行政机关针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有权抗辩。政府不允许相对人在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抗辩,这对相对人来说,有失公平,不利于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必要前提,没有程序正义,任何结果都是不能接受的。另外,行政机构直接拥有认定权和处罚权,会造成行政权的滥用,败坏政府的信誉。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相对人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直接进行处罚,没有司法机关介入其中,行政机关可以任意裁量,“执法产业”、“执法腐败”问题就不可避免。
美国政府执法的权力与中国不大相同,从我们看到的资料发现,美国的执法更像是在进行执法监督。[34]监督是从旁察看,进行检查并督促。因为监督仅仅是一种从旁察看,监督者无权直接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强制性的制裁。执法者的权力有:调查权、和解权和起诉权。如果被监督人承认有违法行为,认同行政机关的处罚,就可以与执法者达成和解,以图尽快了结案件。以美国的环境执法为例,根据美国联邦环境法的规定,重大的罚款事件,EPA只能做出一个初步处理的决定,最终决定是由法庭来做,如果企业对EPA的决定不服,就可以直接到联邦法院提起诉讼。[35]
美国政府执法权力相对较小,这根源于行政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因为美国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行政权受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严格制约。上述事例说明,当被管理者对处罚持有异议时,就属于司法权介入的范围,行政机关不能继续这项行政行为,应当听命于司法机关的裁决。美国政府的任何一项行政行为一旦启动,就能看到司法机关的联动效应。按照美国法律,除司法部门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公民或单位做出剥夺、扣押、查封其财产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行政部门可以就拟采取的强制措施向法庭申请法令。这一制度起到三个作用:一是防范行政权力的恣意妄为;二是给正确的行政行为以法律支持,违抗行政执法的行为会成为藐视法庭的刑事罪行;三是给不服行政措施的人打开了在法庭上进行公开受理的路径。[36]
(二)区域政府的司法
1.违反区域政府法律的司法管辖
笔者认为,如果区域政府是在一个地方政府内部,如省内设立的,那么,违反区域政府规定产生的纠纷就可以由省内中级法院为第一审法院;省内高级法院为第二审法院。如果区域政府是跨省设立的,违反区域政府规定产生的纠纷就应当由中央法院直接受理。这样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排除或减少某些行政干预,以利于法院公正审判。
2.建立中央法院体系
如果区域政府是跨省设立的,违反区域政府规定产生的纠纷由中央法院受理,直接产生的问题就是中国没有中央法院体系,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不能解决上诉案件的审判。笔者建议组建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区法院,如东北分院、西北分院、华北分院、华东分院、中南分院和西南分院,或者建立属于中央法院系统的巡回法院,作为解决跨省纠纷的一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分院的经费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拨付,法院组成人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遣,不受地方控制。
五、我国地方政府合作的现状及其评价
目前,我国地方政府只是直接管理本行政区事务,没有区域经济宏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综合性机构。尤为重要的是,地方政府缺乏专门的区际合作机构作为区际经济一体化的组织沟通平台。地方政府缺乏区际经济事务管理的职能,缺乏对区际公共事务的管理和政府之间公共关系的处理,缺乏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所需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供给。这说明地方政府在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方面的职能定位还不明确,不能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要求。地方政府之间在横向与纵向方面,没有明确各自的权责边界和合作机制;与社会和民众之间缺乏在区域经济事务中的交流合作和共同治理的机制;缺乏调控区际关系的法律框架,如地方政府行为与府际关系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