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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之间合作的制度化协调

  

  (二)区域政府的设立原则


  

  目前公认的政府层级间公共服务事权配置的原则有两个:一是受益范围原则,即以公共服务项目受益对象不同、受益范围大小作为区分各级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依据;二是效率原则,即公共服务的事务或项目由投资成本最低、工作效率最高的那一级政府负责。[23]设置区域政府显然符合上述原则,根据公共服务项目受益对象不同、受益范围大小建立区域政府,能够用最少的成本满足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


  

  刘亚平博士提出:我们需要一种常态式的机制来解决区域公共问题,而不能将治理所有区域公共问题的希望寄托于中央政府。我们把现实中出现的各种跨越行政管辖区的问题—如某地的环境污染对其他辖区带来的影响—看作是一系列的公共事务,无论具体微观地看这类区域事务的差异性有多大,但透过细节上的差异从这类问题的本质来看,它们都属于区域公共事务,这类问题的解决需要受该公共问题影响的人所组成的集体的共同努力。对这类公共事务的解决,我们理解为是一种提供公共品的过程,这一公共品可以是某种物品,如某一群居民决定共同出资修建某一地段的公路;也可以是某种服务,如某一社区的居民决定共同出资请保安来提供安全服务;还可以是某种制度安排,如受到河流污染影响的三个行政辖区达成某种协议,按一定的分担比例共同提供一种污染处理设施。[24]


  

  (三)美国特别区机构设立及运行的实践[25]


  

  水是流动的,难以打包也难以将之分割进行市场交易;水资源的利用往往是不同群体和个人共享的;任何水资源的利用都存在复杂的、潜在的、好与坏的后果,在不同的群体和个人中存在着高度的相互依赖性。人类现在面临着严重的水危机,那么特别区这种政府形式在水事物的治理中能够起到什么作用呢?实际上,美国的特别区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各种水区域(如供水区、防洪区、灌溉区、水上保持区等)。[26]下面将以美国加州西部盆地解决水问题的模式为例,说明特别区运行的特点及其在水治理中的潜力。[27]


  

  美国加州西部盆地是位于洛杉矶大城市地区西部边缘的地下水盆地,它支持着每年3万英亩自然状态水的净产量。周边社区依赖盆地储藏的地下水而发展。由于长期过量的开采,到二战结束时,已经出现了海水倒流,引发了水危机。如何采取措施挽救地下水盆地呢?1945年,主要的水生产者成立了西部盆地水协会。1947年通过投票成立了西部盆地市政水区,目的是将整个盆地涵盖在一个公共实体之内。


  

  在努力形成市政水区的同时,人们也通过诉讼确定利用盆地地下水的法律关系,诉讼的原告寻求法律来确定所有水利用者的权利。盆地地下水的年安全产量是3万英亩,但1952年实际产量是9万英亩。最后,根据几乎所有水生产者的协定所形成的法院判决,结束了抽水竞赛,地下水总产量稳定在年6万英亩。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每个水生产者每年生产一定数量水的权利,水权拥有者可以出售或出租他的权利。这样,谁从盆地的持续利用中获利,谁支付利用替代性供给费用的问题就得到了解决。海水侵蚀的速度也成功减缓了。


  

  但是,诉讼和市政水区的建立都没有完全消除海水侵蚀问题。工程师们发现,设立地下淡水屏障阻止海水入侵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但是,西部盆地与西部盆地之外的中央盆地相邻,西部盆地的个体购买地表水、减少抽水和进行屏障建设,中央盆地的邻居却继续增加其水产量,结果,从中央盆地向西部盆地的正常地下水流入量严重下降,出现了地区之间的相邻效应或者说外部效应问题,地下水盆地的开发成本承担和其收益之间并不对应。因此,在一个盆地上进行水资源开发的努力应该和另一个盆地的行动协调起来。现存的机构和水产业中的个体经过充分协商,起草了授权地方区域创建一个新的水区—地下水补充管区的立法,并经州议会通过。一个新的水区,即中央和西部盆地水补充管区成立了。补充管区有着广泛的权力,为两个盆地维持着有效的管理体系。它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对两个盆地上水的生产征收“抽水机税”和对土地所有者征收资本税。这笔收入用于购买水,并将其注入洛杉矶前湾和西部盆地屏障内。立法授权补充管区可与任何能够帮助其完成目的的公私机构采取联合行动。加州西部盆地的水事务管理体系是成功的,海水倒灌的危机解除了,权利的确定和交易、多个机构间的互动有助于水权市场的发展,价格机制在水的分配中起到了作用,使该地区的水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利用。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看到,水事务的管理形成了一个复杂的管理体系。这是一系列的权利调整和制度安排,在水利用者中间进行了决策能力的实质性再安排。问题解决的关键不是行政机构如何去组织实施,而是行政机构是如何被组织和建立起来的。水区在这个管理体系中是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多种新的安排来开发水资源和解决水危机,首要的就是在协商基础上的决策。


  

  (四)区域政府存在的条件—宪法和区域法的保障


  

  目前我国区域合作的法制基础非常薄弱。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中关于政府合作的具体规定几乎是空白,法律只明确了各级政府对其辖区内事务的管理以及上级机关在跨辖区事务管理中的角色,没有涉及区域、地方政府间合作的问题。[28]这往往使得区域政府间的合作缺乏法治的保障,当务之急是应把区域政府合作纳入法治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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