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讯问方式违法的处置方式选用具有趋同性。调查结果显示,虽然侦查讯问中违法行为表现形态不一,危害程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实践中对于违法讯问行为处置方式的选用上具有某种趋同性,即通常“不处置”,“不处置”方式在上述10种危害性较高的违法侦查讯问行为中有9种的选用频率都高居首位,并且往往两倍于处于第2位的处置方式。这种处置方式选用上的同一倾向表明实践中往往根据习惯或者惯性选用程序性处置方法,对具体情况没有特别的区分。当然,这也部分由于法典中缺乏对相应情形的程序性规则原因。但是毫无差别地对待这些危害程度较高的违法侦查讯问行为显然不符合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同时也在某种意义上将这些问题等同起来,显然有悖于程序运行和发展的规则。
第四,讯问无效的处置方式也有一定比例的应用。调查结果显示,实践中有时也会选用较为极端的方式处理讯问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其中,“传唤或拘传时间超过12小时”、“讯问中有刑讯逼供行为”、“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未能个别进行”中“无效”的适用频率分别高达16%、15.3%和10.7%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规则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都有相应的规则明确规定运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所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起诉或者定案等的依据。虽然在很多情况下,排除刑讯所得的口供在诉讼中并非易事,但是其在实践中仍有一定的适用,特别是在错案的纠正过程中,此类讯问结果无效(非法证据排除)往往能够实现。但是还是应当看到,基于“无效”本身对于讯问程序的颠覆性的影响,实践中要不是查证属实,并且影响重大的情况下,往往倾向于不采用该种方式。另一方面,实践中选用该种方式较多的这三种情况中,前两者都属于严重侵犯了被讯问者的宪法性权利,后者则由于方法选用上的不当严重影响了讯问的结果的有效性。
四、结语
在当前的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中,侦查程序往往仍是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关键性环节;而侦查程序中,侦查讯问程序又成为实质性的重中之重。按照这样的逻辑进行推演,侦查讯问程序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和方向,以及被追诉人命运都至关重要。侦查讯问程序由若干细化的指标构成,每个细微规程的违反或者疏漏不仅将引发对讯问结果效力问题的质疑,并且侦查讯问权力滥用会侵犯个人的基本人权。
“秩序是一种理想,同时也是一种规定性,是权衡之后的选择。秩序的确定本身既是一种理想的张扬、选择的宣告,同时也意味着非秩序的客观存在。”[7]鉴于侦查讯问行为秩序之于整体刑事程序秩序的重要性,其中危害程度越高的违法侦查讯问行为必然对程序整体的影响甚巨,越具有根本性和颠覆性。因此不论从保障刑事程序的安定性,还是维护刑事司法的正当性的角度而言,对于危害性较大的违法侦查讯问行为的识别以及危害程度的清醒认识都是非常有益的。这不仅有助于对侦查讯问行为的有效规制,并且有助于在刑事程序内部设置科学的、有针对性的程序性处置方式。程序性处置方式的系统化不仅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自身逻辑的必然需求,同时也是有效应对并且最终达到预防这些违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必然路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