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非法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危害程度高。在上述5个等级的10种情形中,被调查者对于严重侵犯被讯问者人权的刑讯逼供行为的危害性有较为一致的认识,其中有56%的被调查者将其列人危害性最高的第1个等级中,而另有15.3%,7.3%和24%的被调查者将其列人第2,3,4等级中。对被讯问者的轻微打骂行为虽然从侵害程度上而言没有刑讯逼供那么严重,但是其仍是对被讯问者的侵犯,同时,由于实践中对于打骂尺度和程度认识的差异,也往往导致打骂行为和刑讯逼供难以清楚地区分。即便如此,也有学者的调查表明,实践中的警察多数能够识别刑讯逼供的表现形式[3]。调查显示,分别有8%和18.7%的被调查者将其列人危害性的第1和第2个等级中,足以说明“轻微打骂”行为的结果和危害性并不“轻微”。如果说前两者侵犯的是被讯问者的人身权利,而“传唤或拘传时间超过12小时”则侵犯了被讯问者的自由权,有7.3%的被调查者将其列在危害性的第3个等级中。人身自由权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因此,侦查讯问中非法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仅仅违反了刑事程序法,同时也是严重的宪法性侵权行为。
第三,讯问方式上的违法危害性大。刑讯逼供、轻微打骂、诱供、骗供均为讯问方式上的违法。关于讯问的方式,我国刑事程序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笔者的其他调查显示,有相当一部分的侦查人员认为程序上的不规范是“正常的”,“是没有办法之后的办法”。他们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他们认为“无关紧要”的程序都进行了“简化”、“删改”或者是“变通处理”。并且,已经将种种不符合法律本身要求,但符合其日常行为“惯例”的行为方式作为常态[4]。实践中,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则本身逻辑结构缺失,没有对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同时由于口供至上主义导致的对口供的倚重,使得讯问人员往往倾向于采用各种方法(包括合法的和非法的)获取被讯问者的有罪供述,进而并不能确保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由此所引发的冤假错案也为数甚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