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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规范侦查讯问行为危害程度及程序性处置方法调查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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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讯问中有刑讯逼供行为│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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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讯问中有刑讯逼供行为│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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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讯问中有骗供行为│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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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唤或拘传时间超过12小时│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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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未能个别进行│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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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讯问时侦查人员少于2人│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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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非侦查人员参与讯问│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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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无通晓手语的人员参加│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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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述统计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特定违法侦查讯问行为危害性认识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如对于“讯问中的刑讯逼供”情况有56.0%的被调查者将其放在了危害程度的首位,而另15.3%的被调查者认为该种情形应排在危害严重程度的第2位,有7.3%的被调查者将其列于危害性的第三等级,有24%的人认为其属于危害性的第五等级上。


  

  在对分别列于5个危害等级中的10种违法侦讯行为进行综合的考察分析后,笔者发现:


  

  第一,10种情形全部属于违法刑事诉讼行为。与这10种情形有关的法律规范虽然表述方式并不完全相同,但全部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有些法律规范是从正面进行规定的,如使用“应当”、“必须”等字样进行表述;有些则使用了“不得”、“严禁”等词语,明确否定了不当的行为方式。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德国学者李斯特(Liszt)博士指出:一个行为要么是合法的,要么是违法的,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种情况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任何一种所谓的过渡形式[2]。因此,危害性较高的错误侦讯行为全部为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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