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科学客观性与交谈客观性
任何一种刑事司法体系,均包含一定的诉讼主体和诉讼程序,各诉讼主体在相应的诉讼程序中形成一定的诉讼构造,而诉讼构造的运行程序即展现为诉讼过程。刑法是刑事司法体系得以存在、运行的实体法律依据;反过来,刑事司法体系则是刑法得以解释、适用的基本依托。既然如此,刑法学能离得开刑事司法体系吗?“徒法不足以自行”。由刑事司法的本质所决定,刑法是在法官(审判主体)、检察官(控告主体)、被告人及其律师(辩护主体)的程序性互动中得到解释和适用的。将控辩审三方主体纳入刑法学的视域,就是将刑法的解释和适用建基于寻求他们之间的交谈客观性。
美国法官波斯纳对于法律和司法判决的“客观性”问题提出了独到见解。他认为“客观性”有3种不同的含义:第一,形而上学式的客观性,即与外部实体相符合的本体论上的客观性;第二,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即强调可复现性的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第三,交谈上的客观性,即讲求合理性的交谈性的客观性。波斯纳认为,法律的客观性既非本体论或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常常也不是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交谈的客观性。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成员在其思想文化、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等各方面的同质性、纯一性越高,多元性越低,那么他们就某问题达成共识的机会便越大,法律和司法判决的客观性的可能性便越高{6}。这种意义上的客观性,不过是合乎情理,“而所谓合乎情理就是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有说服力的但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这种客观是可以修改的”{7}。德国客观归责理论中的所谓“客观”,即可理解为这样一种交谈性客观。正如学者所说,客观归责的“客观”,是犯罪事实之外的社会(目的)的客观需求,是从犯罪之外的更高(刑事政策)视野去考虑对行为人的归责。“客观”的另一层意思,应当如罗克辛指出的:这种责任理论不是单纯抽象和理论性的体系结构,而是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一种方法{8}。
传统刑法学不是立足于这种交谈客观性,所以它看不到各诉讼主体及其意见纷争是不足为怪的。传统刑法学努力采取超司法的认识视角,其实质是采取自然科学的范式。因此,传统刑法学的著述必然以貌似超越诉讼主体的立场来谈论和表述某种其认为正确的刑法解释结论。而在实质上,这种著述却不可能做到超司法,也不可能像自然科学家那样研究刑法问题,只不过不自觉地采取了某种诉讼主体的立场,并常常不自觉地从一种诉讼主体立场滑向另一种诉讼主体立场。基于此,传统刑法学的各种观点之争,常常隐含着诉讼立场的不同,试图在不同诉讼立场之间寻求一致是可能的,而试图在它们之间消除矛盾却是不可能的。这种立场问题并未进入传统刑法学的视域,所以没有机会得到揭示。
对交谈客观性的诉求,意味着司法刑法学应该是致力于研究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解释刑法的学问。定罪与量刑都是刑法解释过程。刑法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通过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得到适用。因此,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参与者和可能参与者,是一个刑法解释共同体。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是在司法刑法学上定位刑法解释的,因此有关刑法的立法解释能否成立等问题不在讨论范围之内,它属于基础刑法学或立法刑法学的问题。
一方面,在刑事司法中解释刑法,必须有一个共许的前提,它构成刑法解释共同体解释刑法时不需要解释的“前理解”。若无这个前提,一切均需解释,就无从解释刑法。这个共许的前提包括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与刑罚的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刑法语言和法条形式集中反映了刑法的精神实质和刑法解释共同体的价值取向,是刑法解释共同体最基本的共同语言,构成了在刑事司法中进行刑法解释最基本的前提。“道不同不相与谋”,刑法解释共同体之“共同”,最基本的就是这种反映在刑法基本原则之中的共同道德精神。因此,司法刑法学应该先予阐述刑法基本原则,以确立、维系和巩固刑法解释共同体的基本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