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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刑法学的视域与范式

  

  可见,“朴素的犯罪观”和“专业的犯罪观”分别在不同社会行为的成案机制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但由于成案机制这个司法过程问题未进入传统刑法学视域,犯罪观的上述二分法在传统刑法学中就不可能出现,更不可能从司法过程意义上被加以理解。


  

  其次,即便是对刑事司法过程中继成案机制之后的定案机制,传统刑法学也将其忽视。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定案机制不是一种单边主义的行政机制,而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主体共同参与的多边主义的司法机制,比如定罪过程就是一种在法官主持下的控辩对抗过程和裁判过程。因此,一切反映定案机制的刑法学理论都应该反映出其司法性。然而,作为这方面最重要理论的犯罪构成理论(无论采信何种学说)却至今没能做到这一点。


  

  第一,犯罪构成的定位不够明确。犯罪构成究竟是立法论(立法刑法学)的概念,还是定罪论(司法刑法学)的概念,传统刑法学对此缺乏必要的省察。犯罪构成就其整体而言,不能认为是立法刑法学(立法论)的概念。否则,长期占统治地位的“四要件论”必定是长期支配立法的理论,既然立法者是以四要件论来规定犯罪的,就不可能在刑法没有全盘修订的情况下讨论四要件论的存废或修正问题。事实上,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被用于解释同一实定刑法,是常有的事。因此,就其整体而言,犯罪构成应该而且也只能是司法刑法学(定罪论)的范畴。这样,犯罪构成是而且只是定罪过程的一种解释性概念。由此,如何理解犯罪构成,取决于如何理解定罪。


  

  第二,定罪的司法性被长期遮蔽。无论是哪种犯罪构成理论,都常常是一种司法结论式的犯罪要件体系,而不是一种司法过程式的犯罪评价体系。应当注意,定罪过程是一种司法活动而非一种行政活动,更不是一种单纯的认识活动。作为定罪模式的犯罪构成,是而且只能是控辩审三方共同使用的司法话语平台,而从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看,它尤其是辩方的诉讼防卫平台。在定罪活动中,辩方的辩护是防卫性的,即便需要其承担一定诉讼证明责任,也不应要求其自证无罪,而只要求证明至引起法庭合理怀疑即可,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不可动摇地总是在控方。这种防卫性的辩护意见自然总是以否定式命题提出的,而且这种诉讼防卫应当被允许步步为营,哪怕它节节败退。而作为辩护内容的否定式命题,在犯罪构成模式内应有一席之地,这必然表现为犯罪构成的排除性或消极性要件。所以,一种犯罪构成模式是否包含这种犯罪成立条件,是判断其是否反映了定罪的司法性质的“试金石”。德日体系中的“三阶层论”虽然在客观上契合了上述要求,但却并未被德日刑法学者从刑事司法意义上(而主要是从超司法的认识过程上)加以阐述,这是发人深省的{2}。


  

  二、逻辑性与经验性


  

  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占统治地位的美国法律理念是:每一个案件均有一个惟一的正确结果,这个结果可以从一系列自然的、不言自明的规则中通过逻辑推理得到。这种古典的法哲学信奉“形式的”或“机械的”的法律观和司法观,裁判过程被理解为纯理性的、演绎性的过程。1880年代,反形式主义的法律观和司法观开始形成,法律开始被理解为一种社会政策工具,法律问题的答案会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而变化,对裁判过程的理解也由单一的演绎推理向融合了归纳推理的模式发展{3}。1881年,霍姆斯写道:“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时代的要求,主导的道德、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与公民之间共有的偏见等种种自觉的或是不自觉的因素,在决定人们所应该服从的法律规则时,比三段论发挥着更大的作用。”{3}3形式主义法律观和司法观,专注于法律的确定性、客观性、静态性、文本性,却轻视乃至无视了法律的解释性、正义性、动态性和生活性,奉逻辑思维为司法推理的唯一准则。其实,离开经验思维,任何司法推理都是不可能的,形式主义只是不愿意承认这一点而已。“形式主义者经常会把一些带有意识形态或者政治色彩的判决通过逻辑伪装成客观的、不偏不倚的绝对正确的结论。”{4}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的逻辑性,而未看到司法的经验性,实质上具有明显的形式主义色彩。


  

  首先,“司法三段论”只讲逻辑而不讲经验。反对唯逻辑是从、强调经验的司法意义,并不是反对逻辑,[1]而是主张要在遵从逻辑的形式推理基础上,经由经验思维而实现司法推理的实质化,从而完成一个真正完整的刑事司法推理过程。“司法三段论”只是司法推理过程的一个片面,而不是完整的刑事司法推理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单纯讲“司法三段论”就有倒果为因之嫌。


  

  第一,作为“大前提”的法条,已然是司法过程的一个认识成果,在某种意义上是认识的结论而不是认识的起点。例如,何谓淫秽物品,对这一制作、贩卖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界定是将该罪法条适用于处理被指控行为的前提条件,但对淫秽物品的界定本身,却主要不是一个逻辑问题,而是一个经验问题,这个经验问题的解决要借助于科学的民意调查{3}125-150。同理,寻衅滋事之类的规范术语,也是要经过经验思维才能明确的。


  

  第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其发生时的“原生态”事实,而是已然经过司法程序的过滤并在其中被建构过的事实。如看上去完全正常的行为人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法庭认定其构成犯罪,是与被告出于某种原因不提出精神病辩护意见相关的,因为对于这样一个被告,只要没有提出精神病辩护意见,刑事司法体系不会主动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均进行精神病鉴定,刑事司法就无法运行。这说明在刑事司法中,司法官会看到什么样的案件事实,并不完全取决于自己。法官“兼听则明”,法官的“听”是以控辩双方的“说”为前提的,而“说”又以控辩双方的“想”为前提,法官“听”之后还要“想”。不经过这些环节的建构,就不可能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形成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认知。各诉讼主体怎样“想”,取决于其各自的理论架构及由此决定的思维方式。它决定了各诉讼主体在法定诉讼期间内,从案件的“原生态”事实中会在意什么、看到什么,从而在诉讼中说出什么、听到什么,他们看到的、说出的、听到的就是被建构过的、被意义化的案件事实。例如,辩方若未意识到某一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定罪意义或量刑意义,就等于未看到这一事实,也就不会在诉讼中说出它(除非无意之间说出了它),控方如果也基于同样的无意义判断而无视这一事实,这一事实可能终难有机会成为法官断案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再如,即便辩方或控方说出了某一事实,在法庭上确为法官所听到,但如果法官基于自己的理解而认为此事实无司法意义,那么法官听到了也等于未听到,因为此事实会在法官随后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建构中消失(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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