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论者认为第三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公司超越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该合同仍然有效[2]。
还有论者认为公司通过章程对转投资或担保事项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没有上升为法定要求时,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章程并不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的效力,也无权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但是,一旦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时,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协议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3]。这是公司法向担保或投资接受方分配的程序性的注意义务。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20世纪60年代之后,两大法系国家均废除了公共文件推定通知制度[4],取而代之的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
三、笔者观点及理由
笔者认为第三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相反,查阅公司章程是第三人的一种权利。如果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数额超过公司章程的限额规定,即,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该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股东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应的公司决议。
1.从公司法整体上,查阅公司章程是第三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公司法全文之间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一条都必须放在整个体系中理解。《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修改后的公司法专门增加了公众对公司登记事项的查询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这些登记事项很多都是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如果第三人对公司章程部分记载事项有查阅的权利,那么对公司章程就应该有查阅的权利,对公司章程中有关担保限额的规定也有查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