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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评析

  

  2.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组织制度的挑战


  

  “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公司产权多元化为基础,它的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多元产权之间的利益,它的基本内容是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主体的制衡体系,股东会通过法定程序将分散的股东意志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董事会执行公司的意志,监事会则监督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运作。它是现代国家三权制约的缩影。”[7]但一人公司因其一元化的产权,其治理结构与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有较大差异: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公司内部产权制衡机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侧重于制约股权与法人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此外,一人公司比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更注重调整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


  

  其实,相对于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社团性”的冲击而言,其对公司组织制度的冲击更弱一些。毕竟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并非自产生即为此,而是经由不断的发展变化,逐渐完善形成的。既如此,面对新形势下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发展,公司的治理结构同样可以经过调整来实现公司治理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公司法要通过更多的法律规定,增强公司外部治理来弥补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补足。


  

  (二)一人公司制度利弊分析


  

  我国学界对一人公司的的利弊之争激烈异常。笔者将学界对一人公司所持之正反观点加以总结归纳如下[8]:


  

  1.反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分析


  

  ①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②内部治理结构缺失,公司法律人格不稳定,易造成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③一人公司偿债能力、融资能力均弱于普通公司,加大了社会信用风险,加重了外部监管的负担;④公司法的很多条款不能适用于一人公司,造成法律适用障碍;⑤我国目前阶段配套制度的匮乏,不具备设立和良好运营的良好诚信环境;⑥国有企业改革正处关键阶段,承认一人公司与国有企业改革目的背道而驰,难以建立现代化的企业制度。


  

  上述观点实际上都不足以作为反对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如前所述,公司的“社团性”并非其本质特征,股东有限责任才是其生命力所在。关键不在股东人数的多少,而在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公司独立于股东;公司内部治理补足可以通过加强外部治理来弥补,外部监管的负担的增加与一人公司的优点相比为小;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其它规定适用一般规定,没有逻辑冲突;不能以法律制度不完善为由而否认制度,制度只有在实施中逐步完善;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立法规定的一人公司的范畴,分属不同的体系,不存在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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