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通说,如果某团体虽然将营利所得的绝大部分利益用于公益事业,但只要将一小部分利益分配给成员时,就可以被认为具有营利目的而不能成为公益法人,只能成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所谓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必须以分配盈余给成员为目的,而不只是将营利作为手段。即要成为营利法人必须具备以下五个要素:各成员有出资;开展营利事业;将营利事业获得的利益分配给社员;该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必须是社团法人。
(二)以公司的事业目的的营利性为标准的学说
有不少学者对通说提出批评,认为在理解公司的“营利性”概念时,应该与理解商人概念一样,只要具备通过对外活动获得利益的目的就够了,没有必要必须以向其成员分配利益为目的。[7]该见解认为,“公益”的对立概念是“私益(自益)”,而非“营利”,因“营利”的对立概念是“非营利”,所以,公益与营利是两个处于完全不同水平线上的分类标准。是营利还是非营利,应该根据是否以获得利益为目的来决定。是公益还是私益,则应当根据自己所具有的经济性、知识性等要素,是被个人利用,还是能够被社会一般性地利用来判断。即是否具备公益性是由相关事业的社会、文化的特质来决定。故可说将公益等同于非营利是无视民法相关规定的结果。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而经营的目的一般是追求利润,在企业运营中,设法获得超出所投入的资金和财产等的盈余或者经济利益,即营利性。[8] (P3)该观点认为,民法关于“营利”的认识不过是对团体在对外活动时的要求。
(三)双重标准并用的见解
作为上述两种见解的折衷,该观点认为,“营利”是包含法人的营利性与成员的营利性两个方面,只要满足其中一个营利性标准,就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在传统法人制度下,该学说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优点:第一,尽可能缩小那些以非公益且非营利为目的,无法取得法人格团体的空间;第二,以营利事业为直接目的,并将收益用于公益事业的团体可以成为营利法人而不是非营利法人。这种学说是基于尽可能缩小非营利法人的范围,并限定许可主义适用范围的价值判断。[9] (P53-54)该学说的精神在现行日本公司法中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注:《日本公司法》第105条2项规定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全部都不赋予的公司章程是无效的。)
二、事业目的营利性的意义
综观上述各观点,在判断公司营利性标准上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只以公司事业目的的营利性为判断标准,还是除此之外尚须以向股东分配利益为判断标准。其中,由于有关向股东分配利益的目的的内容是明确的,所以,此处只探讨有关公司事业目的营利性(或者私益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