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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未被确认的,隐名出资人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并不承担股东义务。公司拒绝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说明公司拒绝与隐名出资人发生法律关系,公司在排斥隐名出资人介入权的同时放弃了对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主张。即使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其信赖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簿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信息,其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并未信赖隐名出资人的信用和出资。


  

  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等规定判断。隐名出资人作为代持股协议的委托人(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合同权利,其转让对名义出资人的债权的行为,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即为有效。即使隐名出资人处分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的,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也不受其股东资格被确认与否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同效力并无关联,处分权的欠缺仅导致合同履行瑕疵而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只要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该种合同就合法、有效。至于隐名出资人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产生股权(物权)效力,则取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可否依前文的规范被确认。


  

  四、对相关规定的分析和建议


  

  (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5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总体上符合前文的分析,值得赞许,但是也略有瑕疵,或许在将来可以进一步完善:


  

  首先,对隐名投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内心意思规定的不是特别清晰,该种“投资权益”是仅指投资收益,还是也包括实质管理权。两种不同的内心意思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信托还是代理,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其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有失精细:其一,在公司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时,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参照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规则,而无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二,公司法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司法解释也应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而非“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其三,依公司法72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无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应参照股权转让规则,因此,如隐名出资人已经是公司股东的,其主张隐名出资部分股权的,无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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