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受非法监听行为侵害的公民进行救济。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古老的谚语,公民享有通讯自由权,在权利遭到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侵犯时,都应当有途径加以救济。在美国,通讯被非法监听、披露及使用的,受害人有权对非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被监听者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对于这类赔偿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因为,美国将这类赔偿归属于民事赔偿,是因为美国公私法的区分并不严格,并未严格区分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而我国已经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侦查机关监听过程中因违法而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内容。
【作者简介】
叶新火,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1]SeeJohn N. Ferdico.J.D:Criminal Procedure,West Publish Co,p.356.
[2]《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32页。
[3]《意大利
刑事诉讼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0页。
[4]《关于在犯罪侦查中监听的法律》,载《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212页。
[5]《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6][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2页。
[7][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4页。
[8]樊崇义:《平衡原则遐想》,载《诉讼法学研究》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9][德]《联邦
宪法法院判例例集》第19卷,第342页、第348页,1965年12月5日判决,转引自樊崇义:《平衡原则遐想》,载《诉讼法学研究》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0]何赖杰等:《
刑事诉讼法实例研习》,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68页。
[11]何赖杰等:《
刑事诉讼法实例研习》,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70页。
[12]也有人认为,程序的行政性,主要表现为侦查程序的职权性和裁量性,即侦查机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3]陈永生:《秘密监听之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