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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监听措施的分析与启示

  

  (二)列举与概括相结合以确定监听的适用范围。监听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而且还应以必要性为前提。但在表达方式上,各国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以列举加概括式较为妥当。这是因为,明确规定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谋杀等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可以进行监听,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我国还处于转轨时期,新型犯罪不断出现,如果单纯采用列举模式,恐怕难以应付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对其他严重危害治安的犯罪,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也可以进行监听。


  

  (三)以书面许可作为监听的执行依据。侦查机关进行监听必须要有书面的批准文件为依据,这对于明确监听的范围和规范监听的程序,以免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都是有积极意义的。笔者认为,监听的批准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监听人的姓名、地址、身份等个人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监听的时间地点以及监听设备的情况、执行监听的机构和人员的名称、批准监听的机关、监听的期限等。


  

  (四)监听期限以1个月为妥,既可以保持立法的平衡,也有利于提高效率和强化监督。监听的期限是指每次申请监听时,批准进行监听的期限。如果在此期限内没有完成预定任务而又有继续监听必要的,经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笔者认为,监听期限的长短既要考虑到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1个月的比较多,从立法的一致性来看,1个月的期限比较合适;而且,较短的期限也有利于批准机关加强对监听的监督。如果在此期限内没有完成任务,也可以申请延期,不会妨碍正常侦查工作的进行。


  

  (五)监听信息的严格保存和谨慎使用。由于监听所记载的信息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为了防止这些材料不当扩散,各国法律都对监听信息的保存作了规定。比如,在美国,记录监听信息的材料由法官封存,而在德、法、意大利等国家,则由检察机关保存。我国有学者作出了中间的选择,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完成监听任务后必须将有关材料送决定机关审查,然后在决定机关的监督下复制一份,原件由侦控机关随案移送,复制件由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共同签名后由法官保存,以便将来控辩双方对原件的内容发生争议时拆封核对。[13]笔者认为,这样的建议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按照该学者的意图,该制度的目的是加强法官监督防止歪曲被监听者的原意。然而该制度的漏洞在于,监听信息在移送法官之前一直在监听机关手中,如果其有意对有关信息进行歪曲,完全可以在这个阶段进行,不必等到在法官的监督下已经制作了复制件以后再去歪曲———这样做是与常理不符的。因此,笔者建议,监听结束后,监听机关就应当立即通知被监听者,赋予其对信息的异议权,以保证监听信息与原始状态一致。然后由双方共同签名封存,并由侦查机关作为证据随案移送,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应当保密。此外,信息材料一般也只能在本案当中使用,以防被监听者隐私的过分扩散。当然,监听信息的使用对抗辩双方都是平等的,双方都有权加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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