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按照重罪原则来确定监听的范围,虽然已经排除了对轻微犯罪适用监听的可能性,但这仍然是不够的。因为,即使是重大犯罪,但如果案情比较简单,使用其他的侦查方法已经足以查清案件事实,也就没有必要监听。因此,侦查人员和法官决定是否进行监听时,必须充分考虑监听的必要性。
(二)相关性原则之限制。相关性原则,是指有理由认为监听对象的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时才可以实施监听。这个原则要求:第一,有一定的事实可以证明拟监听的对象实施了可以监听的犯罪;第二,“在申请监听时,监听之客体尚未存在,通话之线路是否会被使用来传输与犯罪有关之讯息,事前难以掌握,因此,侦查机关申请监听,自然应对监听之对象地点线路予以特定,并指出涉及与犯罪有关之谈话内容出现在预定监听之线路和地点的盖然性很高,即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才可以监听;”[11]第三,一般来说,监听录制的材料一般只能在本案当中使用,而不能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三)书面许可及时间有限性原则之限制。侦查机关进行监听,必须取得法官的书面令状许可。书面令状必须载明被监听对象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监听的通讯设备、范围及授权者的姓名等情况。在紧急情况下,检察机关虽然也可以决定监听,但在事后仍然要报请法官并获得书面确认。
法官在授权采取监听措施时,还必须明确规定可以实施监听的期限。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或监听法对监听的最长期限都作出了规定,但是具体的期限则由法官根据案情作出决定。如果侦查机关不能在期限内完成任务且有继续监听必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
三、对我国监听立法的展望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监听作出规定《,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际上并未对监听作出具体规定。但是,监听是一个涉及公民通信自由权的问题,监听材料的使用对刑事诉讼又有很大影响,有必要对监听的具体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基于对各国监听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及对普遍原则的认同,笔者对我国的监听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一)执行机关与批准机关相分离的权力制约机制。各国侦查机关要申请监听,一般都由法院批准,以接受中立法官的司法审查。在我国,并无中立的裁判者对监听进行审查,而是通过侦查机关内部层级审批的行政方式决定的。[12]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公民的通讯自由权,以免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而可能侵犯公民权利,由中立机关对监听进行批准是有必要的。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享有侦查监督权,在其他国家一般由法院裁判的事项(如对逮捕的批准等)在我国一般由检察机关行使。从这种现状来考虑,由检察机关批准较为可行。在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征得本机关领导批准后也可进行监听,但要在事后报请检察机关批准。另外,如果要对人大代表进行监听,还应当经过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