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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监听措施的分析与启示

  

  在意大利,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监听要由检察官亲自进行或指定司法警察官进行。监听到的谈话应当录音并整理成笔录。监听原则上应当通过安装在检察院内的设备进行,在紧急情况下,检察官可以通过公用设备或司法警察的设备进行;司法警察官监听时所制作的笔录和录音应当移送给检察官,并通知当事人有权查阅有关文书和录音。


  

  在日本,按照《监听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监听由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员实施,但关于向电子通讯设备联结用于监听机器和其他必要措施,也可以要求通讯营业机构提供必要的协助。监听到的通讯,必须以与通讯的性质相应的适当方法加以记录。监听应当有见证人见证。中断和终止监听和中途更换记录媒体时,都应当由见证人加封印。加封印前,可以依法制作复制品。加封印后的记录媒体应当连同有关监听的报告提交给法院,监听记录应当保管5年以上。


  

  (五)监听材料的有限使用


  

  侦查机关进行监听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将监听取得的材料应用于诉讼当中,因此,各国的法律都对监听材料如何使用作了详细规定。


  

  在美国,经授权获悉了有关通讯信息或其派生证据时,可以在联邦和州的机关前经宣誓后,透露这些通讯的内容及其派生证据。如果监听到的通讯内容是授权监听犯罪以外的犯罪,也可以透露或使用;其他人如果需要使用的,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官提出申请。但是,如果是受法律上特权保护的通讯,即使是合法监听得到的,仍然受特权保护。监听材料如果需要在审判或听证等程序中使用,必须在10日以前给其他当事人有关授权监听的文件。任何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以通讯是非法监听的、授权监听文件存在明显不当、监听程序违法等原因,要求排除监听到的内容及其派生证据。


  

  在法国,监听到的内容和抄录件在本案诉讼当中,应交给嫌疑人的律师审核,当事人对于监听到的谈话归属有异议时,可以请求鉴定;如果当事人受到起诉,监听时录制的谈话可以作为证据,但是“不得作为并不包括在法官受理案件范围内的轻罪的证据”。[7]


  

  在德国,依据《刑事诉讼法》100条d规定,监听时所获得的材料,只能在处理分析可以监听的案件时作为证据使用,而不能用于其他案件。


  

  在意大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监听材料一般仅限于在本案中使用,除非对于查明某些必须实行当场逮捕的犯罪所必不可少,不得在其他诉讼当中使用监听所取得的材料;如果使用,本案的检察官和当事人的辩护人有权对原案中所保存的监听笔录和录音进行审查。监听的内容如果属于拒绝作证的内容,除非当事人对这些事实已经作过陈述,否则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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