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2规定,监听的期限为4个月。监听结束后,经批准可以继续监听,但必须按照同样的条件、方式和期限重新作出决定。
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b的规定,监听的期限最长为3个月,但如果法定的监听条件仍然存在,准许延长期限,但每次仍以3个月为限。
按照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3款的规定,监听期限不得超过15日,但只要监听的条件仍然存在,法官就可以命令将此期限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按照日本《监听法》第5条、第7条第1款的规定,法官可以授权10日以内的监听期限,但是,在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提出请求且有必要时,法官可以延长10日以内的期间。但监听累计期间不得超过30日。
(四)监听措施的规范化
根据《美国法典》第2518条的规定,监听由政府工作人员执行,也可以由与政府签订合同的个人在侦查官员的监督下进行。监听内容必须尽可能记录在磁带和其他媒体上,以免受编辑或改动。监听期限届满时,必须将该记录送交签发令状的法官,密封后存放于法官指定的地方。除非经许可,不得销毁。监听记录必须保存10年以上。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3至5的规定,警察官进行电话监听,可以要求邮电通讯部属下的或者受其监督的机构的合适人员,或者经许可经营通讯网络服务的人员给予帮助。每次监听与录制活动,都必须制作笔录,写明监听的日期、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录制的材料必须加以封存。对于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通讯,预审法官或其授权的司法警察官可以抄录,对此也应制作笔录。
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c的规定,监听主要针对被指控人,对于其他人员,只有在基于一定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其与行为人有联系、采取监听将有利于查清案情、侦查出被指控人居所,并且采用其他方法很难或不可能取得这种成果的时候,才可以监听。一旦对于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生命不会构成危险时,应当将采取的措施通知利害关系人。有关监听的材料要存放在检察院,只有在确实具备法定的条件时,才可以纳入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