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的规定,对以下犯罪允许监视、录制电讯往来:反和平罪;叛逆罪;危害民主宪政罪或叛国罪;危害外部安全罪;危害国防罪;危害公共秩序罪;非军人煽动、辅助军人逃跑或者煽动不服从命令罪;危害北约成员国驻德部队之安全罪;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罪;谋杀罪、非预谋杀人罪或者种族灭绝罪;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罪;结伙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常业性结伙接受赃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范围内的涉及武器的犯罪、毒品犯罪和涉外犯罪等。[2]
在意大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应处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和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涉及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犯罪;涉及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走私犯罪;利用电话侵辱、威胁、骚扰他人的犯罪,允许监听现场对话。但是,如果对话发生在私人住宅或者其他私人场所,要确有理由认为那里正进行犯罪时才可监听。[3]
在日本,根据《关于在犯罪侦查中监听的法律》第3条规定,可以适用监听的犯罪包括: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已犯毒品犯罪、枪支犯罪、有组织的杀人罪,或者足以怀疑该犯罪系数人共谋而实施的情况;有理由怀疑已犯毒品犯罪、枪支犯罪、有组织的杀人罪且将继续犯罪时;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为2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时,可以进行监听。]4]
在法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可能判处2年或者2年以上监禁的犯罪,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需要,就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5]法国权威学者认为:为了侦查的需要可以理解为,当传统的侦查技术不太有效时,即可以采取这种侦查手段。[6]
可以看出,各国基本上都以重罪作为监听的对象,但在表达方式上有所不同。一是列举式,即明确规定可以监听案件的种类,比如美国和德国。二是概括式,即不对具体的罪名作出规定,而是根据刑罚的标准来确定,比如法国。三是综合式,既规定可以监听的案件的种类,又按照刑罚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可以监听,比如意大利。
(二)令状主义的批准模式
在美国,按照《监听法》规定,除经通讯一方当事人事先同意外,监听必须要取得法官授权;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监听,但在事后要申请法官认可。侦查机关申请监听或者申请认可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的依据、陈述应当监听所依赖的事实;是否尝试过其他侦查手段并且失败了(或者不可能成功或太危险)、要求监听的期限或者要求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官还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证词或者书面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