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监听措施的分析与启示
叶新火
【摘要】监听是为了查获犯罪而采取的科技侦查措施,但是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其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一般都有监听法或者在
刑事诉讼法中以专门的章节对监听作具体规定,其中也有一些共同特征。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国外的监听立法进行借鉴,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监听措施加以规范和完善。
【关键词】监听;侦查;诉讼;平衡原则
【全文】
监听,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秘密听取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之间的通话并记录有关信息的侦查行为。作为查获有组织犯罪以及集团犯罪的有效手段,监听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使用,在美国、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一般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监听作了专门规定,有的还制定了专门的监听法。我国的《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都提到了技术侦查措施,但并未对监听作出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也很少对监听进行专门研究。这不仅不利于监听措施的规范和完善,也影响了监听资料的使用。因此,有必要对监听措施作出专门规定。
一、研究的起点:对国外监听立法之解析
(一)以重罪为标准的监听范围———通讯自由与打击犯罪的平衡与考量
一般来说,监听只适用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这是因为,监听是对公民通讯自由权的限制,而通讯自由权是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如果不对监听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就会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刻处在被侵犯的边缘。因此,明确监听的范围是有必要的。
在美国,1968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以下简称《监听法》)对监听范围的规定采取了两种办法:一是罪刑限定法,即《美国法典》第42编规定的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包括违反《原子能法》的犯罪、破坏核设施或核燃料的犯罪、叛国罪、间谍罪等;二是罪名列举法,包括《美国法典》第3编第2516条第1款第1项至第14项的60多种,包括谋杀、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行贿受贿、非法使用爆炸物、妨碍司法、刺杀总统及其随从人员和其他政府官员等。[1]